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邓国利
王润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杨某
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代码82713764—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272号。
代表人马国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出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国利、王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外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中已经认定杨某为黑A58791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其交纳管理费时,运输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收取管理费,说明运输公司认可杨某成为实际经营人。故在李某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后,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为运输公司与杨某。现运输公司要求李某按照经营合同给付其赔偿案外人马宝安的赔偿款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公司要求杨某按照经营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代偿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60(含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外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中已经认定杨某为黑A58791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其交纳管理费时,运输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收取管理费,说明运输公司认可杨某成为实际经营人。故在李某与杨某签订转让协议后,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为运输公司与杨某。现运输公司要求李某按照经营合同给付其赔偿案外人马宝安的赔偿款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公司要求杨某按照经营合同约定给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代偿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60(含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韩艳艳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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