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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
董崟(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草市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崟,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利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滨、委托代理人姚源军,被告化工七厂法定代表人杨大明、委托代理人董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达尔利公司对化工七厂的经营行为属于委托经营性质还是承包经营性质;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性质;三、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四、关于原告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达尔利公司经营化工七厂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原告达尔利公司与被告化工七厂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将受托企业被告化工七厂委托给原告经营,并明确了原告在受托经营期间经营资产的范围、经营指标、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情况、违约责任及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等条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达尔利公司对被告化工七厂的经营行为属于委托经营的性质。对于被告化工七厂在庭审中提出的该经营行为属于承包经营的抗辩意见,由于其举示的证据《委托经营合同书》无法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各方之间为委托经营合同关系,那么受托人达尔利公司虽然享有对被告的独立经营权,并为其代付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但仍应当明确,在委托经营关系中,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受托人与受托对象企业为两个责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化工七厂以其名义拖欠的职工工资及集资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双方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作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垫付行为使得原告达尔利公司与被告化工七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为该款项既没某某通过增资程序变为被告化工七厂的法人资本,原告达尔利公司也没某某将该垫付行为视为对被告化工七厂无偿赠与或入股,所以该垫付行为相当于原告达尔利公司在受托经营期间为被告化工七厂偿付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债务,即使双方没某某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明显的借款行为,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是以借款的方式对被告进行投资。
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1,666,543.99元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外40笔金额合计为153,153.54元,10笔金额合计为30,313.5元的垫款,虽然没某某记入被告账簿,但均有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上述借款真实合法,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垫付354,392.53元,本院对此项债权亦予以确认。
被告化工七厂未偿还原告垫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间值年利率5.175%,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有欠款883,430.31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部分欠款已经另案处理并判决,具有可执行性,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面积为19,709.55平方米,原被告抵押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汲家店西,地号为4-8-2-36-1、图号为5066.50-4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四、关于原告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举示的证据十六《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21日之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化工七厂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拒不配合办理,该不配合的行为属于对原告债权的保护行为,由此可见,在双方委托经营关系解除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这段期间内,双方的争议仍处于交涉过程中,抵押登记未注销,双方的抵押合同在此期间内仍有效存续,因此应认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也有效存续,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204,403.56元;
二、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2,204,40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三、如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汲家店西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8-2-36-1、图号为5066.50-4)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折价、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8元,鉴定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达尔利公司对化工七厂的经营行为属于委托经营性质还是承包经营性质;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性质;三、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四、关于原告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达尔利公司经营化工七厂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原告达尔利公司与被告化工七厂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将受托企业被告化工七厂委托给原告经营,并明确了原告在受托经营期间经营资产的范围、经营指标、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情况、违约责任及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等条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达尔利公司对被告化工七厂的经营行为属于委托经营的性质。对于被告化工七厂在庭审中提出的该经营行为属于承包经营的抗辩意见,由于其举示的证据《委托经营合同书》无法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各方之间为委托经营合同关系,那么受托人达尔利公司虽然享有对被告的独立经营权,并为其代付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但仍应当明确,在委托经营关系中,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受托人与受托对象企业为两个责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化工七厂以其名义拖欠的职工工资及集资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且双方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作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垫付行为使得原告达尔利公司与被告化工七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为该款项既没某某通过增资程序变为被告化工七厂的法人资本,原告达尔利公司也没某某将该垫付行为视为对被告化工七厂无偿赠与或入股,所以该垫付行为相当于原告达尔利公司在受托经营期间为被告化工七厂偿付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债务,即使双方没某某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明显的借款行为,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是以借款的方式对被告进行投资。
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1,666,543.99元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外40笔金额合计为153,153.54元,10笔金额合计为30,313.5元的垫款,虽然没某某记入被告账簿,但均有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上述借款真实合法,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垫付354,392.53元,本院对此项债权亦予以确认。
被告化工七厂未偿还原告垫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间值年利率5.175%,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有欠款883,430.31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部分欠款已经另案处理并判决,具有可执行性,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面积为19,709.55平方米,原被告抵押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汲家店西,地号为4-8-2-36-1、图号为5066.50-4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四、关于原告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举示的证据十六《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21日之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化工七厂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拒不配合办理,该不配合的行为属于对原告债权的保护行为,由此可见,在双方委托经营关系解除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这段期间内,双方的争议仍处于交涉过程中,抵押登记未注销,双方的抵押合同在此期间内仍有效存续,因此应认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也有效存续,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204,403.56元;
二、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2,204,40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三、如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哈尔滨市达尔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汲家店西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8-2-36-1、图号为5066.50-4)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折价、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被告哈尔滨化工七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8元,鉴定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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