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戴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那志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岸新城二标段部分民用电工程及给排水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公司按当年造价信息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份原告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至2014年8-9月份,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并由被告公司验收,现该楼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人工费及部分辅助材料费。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从电脑打出《吴某某北岸二标拨款及材料一览表》显示,总价2486339.00元,包括材料款及现金1560000.00元、水表110160.00元、电表116100.00元、内业15000.00元、洁具52800.00元、维修费22510.00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6979.23元、验水表730.00元、质保124316.95元、三相表1750.00元、剩余266539.26元。原告主张总价金额减去材料及现金金额、水表金额、电表金额、内业金额、三相表金额、洁具金额、验水表金额,剩余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及辅助材料费629799.00元未付。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维修费22510.00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3979.23元三项款项,仅认可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辅助费261462.26元,同意返还质保金124316.95元,合计欠原告各项费用385779.2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对原告承揽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岸新城二标段部分民用电工程及给排水施工程及拨付款项均予以认可,被告自认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辅助费261462.26元,同意返还预留质保金124316.95元,合计欠原告各项费用385779.2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验收后的维修费22510.00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3979.23元三项款项。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不具备施工和缴纳税费的资质,原告只在被告赚取人工费及部分辅助材料费,不存在分包、转包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税款、质检费证据不足,维修费系原告施工售后事宜,应当按着承揽项目以工程发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扣减为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列各项费用为607289.00.00元(尾款266539.26元+质保金124316.95元+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6979.23元)。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及时清算及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吴某某人工费及辅助材料费等各项费用607289.00元(人工辅助材料费629799.00元-维修费22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揽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七台河棚户区改造工程北岸新城二标段部分民用电工程及给排水施工程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欠工程尾款266539.26元、质保金124316.95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税款99453.56元、质检费113979.23元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的主张,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吴某某陈述其只赚取人工费及部分辅助材料费,不承担税款、质检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维修费84,961.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明细表、维修验收单无被上诉人吴某某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3.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杨青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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