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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沃某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
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郭心刚
王丽君
哈尔滨沃某市政工程公司
张鹏
王秀珍

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代码52268468-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2栋-2号。
负责人于洪年,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码60609483-0,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心刚,该公司经营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该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沃某市政工程公司,代码12764747-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斯大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冷耀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秀珍,该公司综合办职员。
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简称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与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春市政公司)、被告哈尔滨沃某市政工程公司(简称沃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委托代理人姜庆文,被告长春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心刚、王丽君,被告沃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载明工程量的五份认证单均盖有长春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二份结算书均载明发包单位为长春市政公司;2、出具日期2010年7月29日的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故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要求长春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长春市政公司对二份结算书无异议,扣除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已收到的50万元工程款,长春市政公司还需向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020591.56元。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要求沃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政公司辩称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1020591.56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53元(含案件受理费13985元、邮寄送达费68元)由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已预交,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政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载明工程量的五份认证单均盖有长春市政公司项目部公章,二份结算书均载明发包单位为长春市政公司;2、出具日期2010年7月29日的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故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要求长春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长春市政公司对二份结算书无异议,扣除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已收到的50万元工程款,长春市政公司还需向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020591.56元。六建公司土方工程队要求沃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政公司辩称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1020591.56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53元(含案件受理费13985元、邮寄送达费68元)由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已预交,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刘玉杨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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