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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赵秀峰,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代码12816465-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8号。
法定代表人车行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维,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赵秀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欣凤,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明,黑龙江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代码12704674-3,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哈高科技术开发区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赵秀峰、第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维,被告赵秀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凤、胡文明,第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伊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将该案并入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黑龙江延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生堂公司)NGF冻干粉剂生物制药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生物制药厂工程)由原告所属的二分公司(以下称为哈五建二分公司)承建。因延生堂公司拖欠工程款且工作人员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190余名农民工长期信访。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于2004年12月份出面帮助农民工维权,经多方了解情况,得知延生堂公司留守人员在第三人处工作。在取得延生堂公司的同意后,由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牵头,将生物制药厂在建工程变卖,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该工程经黑龙江亚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造价为11834318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76.5万元(含第三人垫付的73.5万元)工程款,延生堂公司尚欠哈五建二分公司7069318元。在工程造价审计之外,第三人还为延生堂公司垫付了工程款80万元。2005年,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皇药业公司)有意购买延生堂公司的生物制药厂工程。2006年1月12日,原告、仁皇药业公司及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以978万元转让给仁皇药业公司,转让款包括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延生堂公司给哈五建二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三人的垫付款、审计费用、法律援助费用。2006年8月2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里法执字第690-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称延生堂公司的股东黑龙江商联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投资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冻结延生堂公司的生物制药厂工程转让款486040元。原告不服,提出案外人异议。2013年12月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里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生物制药厂工程转让款978万元,扣除哈五建二分公司应得的工程款7069318元、第三人的153万元,剩余1175682元应归延生堂公司所有,冻结其中486040元并未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1175682元归延生堂公司所有是错误的。978万元转让款包括哈五建二分公司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6年之久的损失、第三人的垫付款、工程造价审计费用、法律援助工作费用以及原告为延生堂公司承担的6万元市政管网费用,这些费用是生物制药厂工程转让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的损失,根本就没有延生堂公司的财产,裁定书的计算方式错误。同时,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延生堂公司是法人单位,公司虽然歇业,但是没有破产、解散,商联投资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可以执行商联投资公司在延生堂公司的股权收益或者是将商联投资公司股权拍卖、变卖的所得作为执行标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延生堂公司的生物制药厂工程变卖剩余款项归延生堂公司所有,就直接作为商联投资公司的财产执行是错误的,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请判令停止对仁皇药业公司给付原告的486040在建工程款执行。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延生堂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工作人员下落不明不是事实。延生堂公司是国有控股的企业,延生堂公司经理同时还是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的职工。哈五建二分公司与仁皇药业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上没有工程所有权人延生堂公司的签字盖章,从物权的角度来讲,该转让行为无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延生堂公司生物制药厂工程转让款是冻结而不是扣划,此举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被告权益受损。原告所述的工程转让款当中没有延生堂的财产不是事实。生物制药厂工程转让前,原告曾经向延生堂公司提出过催款,催款函上载明拖欠的工程款是400余万元,而经中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则变成了700余万元。审计报告中把各种损失包括利息、工人工资、违约金、狗粮、照明材料等全部算了进去,所以不存在除700万元之外还有欠款的问题。
第三人述称:2005年10月22日,延生堂公司、哈五建二分公司与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签订了关于黑龙江延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NGF冻干粉剂在建工程全部资产偿付农民工工资及拖欠的工程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延生堂公司将生物制药厂工程全部资产抵付拖欠延生堂药厂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并实行有偿转让。该工程审计总造价11834318元,尚欠哈五建二分公司7069318.50元(含农民工工资1729326.45元)及第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153.50万元。协议达成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转让前后发生的法律援助办公费用、原告垫付的工程款直接汇入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账户,拖欠哈五建二分公司的其余工程款直接汇入哈五建二分公司账户。以转让所得款支付工程款如出现不足,延生堂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协议,延生堂公司将生物制药厂工程抵付给哈五建二分公司,哈五建二分公司取得了生物制药厂工程的所有权。2006年1月12日,仁皇药业公司以978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工程,从而取得了该工程的所有权。2006年8月2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2)里法执字第6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哈五建二分公司与第三人在仁皇药业公司的工程转让款486040元。第三人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14年2月11日,(2013)里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并告知第三人在15日内提起诉讼。第三人认为,一、延生堂公司是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商联投资公司、及上海延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商联投资公司做为延生堂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依法享有延生堂公司经营利润分配权、公司破产及所欠债务全部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但其并不对延生堂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生物制药厂工程的转让款既不是经营利润,也不是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故商联投资公司对该款没有任何权利。商联投资公司与延生堂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应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各自的债务。二、第三人不是延生堂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与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一个公司,也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延生堂公司的留守人员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情第三人不知情,也不知道延生堂公司的留守人员是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基于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持有延生堂公司的股份而认定为第三人持股错误。第三人曾替延生堂公司垫付工程款153.50万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延生堂公司将生物制药厂工程抵付给哈五建二分公司时,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一并转移给哈五建二分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建工程转让款978万元,扣除支付给哈五建二分公司7069318.50元的工程款后,剩余271.10万元归哈五建二分公司、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及第三人所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据商联投资公司对延生堂公司29%的持股比例认定剩余的271.10万元工程转让款中有商联投资公司78.619万元是错误的。三、被告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仲字(2001)第060号仲裁裁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1)里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这三个执行依据的当事人全部都是本案被告和商联投资公司,与原告和第三人无关。生物制药厂工程于2005年抵债给原告和第三人后,该工程已不再归延生堂公司所有,无论商联投资公司是否是延生堂公司的股东,法院都无权冻结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款项。故诉请判决撤销(2013)里法执异字第9号和(2002)里法执字第690-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所有的款项的执行。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起诉辩称:2004年12月7日,哈五建二分公司在给第三人、商联投资公司、上海延生堂制药厂的函中明确自认工程总造价852万元,延生堂公司亏欠哈五建二分公司工程款422万元。该函与黑龙江亚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造价11834318元的时间前后仅相距半年。函与审计鉴定的依据均为200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现场签证等,结果却相差284万元。审计鉴定书记载委托单位为延生堂公司、哈五建二分公司。事实上,延生堂公司2002年之后未工商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在第三人手中。生物制药厂工程抵账协议上签名的延生堂公司负责人亦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故审计造价涉嫌哈五建二分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延生堂公司权益的情形。故应当以哈五建二分公司自认的拖欠工程款422万元为准。审计鉴定报告中仅利息一项就鉴出106万元,窝工费58万元、工程留守费98万元、死亡农民工赔偿13.20万元,比哈五建二分公司预算多出300多万元。函中提到的建设方支付给哈五建二分公司430万元工程款实际是商联投资公司支付的。延生堂公司以生物制药厂工程偿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的协议在性质上属债权凭证及联系变卖在建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发生在建工程的物权转移,生物制药厂工程仍属延生堂公司的财产。哈五建二分公司、第三人对变卖所得有权收取拖欠的工程款,但无权主张全部变卖款归其所有。签订生物制药厂工程抵债协议的所谓延生堂公司代表人,不是延生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第三人的副总经理,延生堂公司的印章掌握在第三人的手中,第三人是以延生堂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及第三人谋取不当利益,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是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却也要在变卖款中分得利益,而商联投资公司出资430万元,却分文未得。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是国有企业,同时也是延生堂公司的股东,原告、第三人侵占全部变卖款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法院冻结延生堂公司偿付拖欠的哈五建二分公司、第三人工程款后剩余的款项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行使留置权告知书。证明延生堂公司生物制药厂工程是由哈五建二分公司及项目承包人孟宪维、孟宪龙投资建设,商联投资公司未进行投资。
证据二、关于黑龙江省延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NGF冻干粉剂在建工程全部资产偿付农民工工资及拖欠的工程款协议。证明延生堂公司以在建工程全部资产抵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第三人垫付的153.50万元),延生堂公司与哈五建二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的财产违法。
证据三、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延生堂公司生物制药厂工程全部转让给仁皇药业公司,所得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延生堂公司无关。
证据四、关于彻底清理债权债务的协议书。证明哈五建二分公司是甲方,乙方是承包人孟宪维、孟宪龙,孟宪维是哈五建二分公司项目经理,因生物制药厂工程全都是孟宪维、孟宪龙个人投资的,原告未出资,故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孟宪维、孟宪龙所有。上述的四份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与延生堂公司、商联投资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长期投资合同、银行进账单。证明2000年6月,商联投资公司作为延生堂公司的股东,出资2000万元,占股29%,控股股东是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是国有企业,延生堂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
证据二、记账凭证。证明生物制药厂工程是延生堂公司的项目,并不是原告投资建设,商联投资公司或延生堂公司曾向哈五建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5万元。
证据三、商联投资公司、上海延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出资表。证明延生堂公司是由上述三家公司出资成立。孙伟东是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虽掌管延生堂公司的公章,但并不是延生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东未经延生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授权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无效。
证据四、关于黑龙江延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NGF冻干粉剂在建工程全部资产偿付农民工工资及拖欠工程款的协议。证明延生堂公司、哈五建二分公司、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三方共同确认在建工程审计造价为1183.40万元,尚欠哈五建二分公司706.90万元,以转让所得支付工程款,如出现不足,延生堂公司不承担责任。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款如有剩余归哈五建二分公司及第三人所有。
证据五、转让协议书。证明生物制药厂工程是哈五建二分公司代延生堂公司转让的,无延生堂公司的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六、关于解决延生堂制药厂工程拖欠款的函。证明是哈五建二分公司向商联投资公司、第三人催要工程款,并未向延生堂公司催款。
证据七、在建工程审计鉴定报告、工程项目审计总表。证明延生堂公司拖欠哈五建二分公司工程款审计结果为706万元,相比原告自认的拖欠工程款数额增加了300多万元。从审计表上看,包括搭建工棚、狗粮、农民工死亡赔款等不应该列入审计范围的款项都被列入审计范围。
证据八、关于仁皇药业公司、中科大旺兽药开发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的说明。证明哈五建二分公司收到仁皇药业公司给付的生物制药厂工程转让款825万元,比审计确认的706万元多出119万元。
证据九、公证书。证明公证的事项为延生堂公司清欠民工工资及NGF工程结算审计听证会,并未对偿付协议和转让协议进行公证。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延生堂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明延生堂公司的股东是哈尔滨空调工业公司、商联投资公司、上海延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2002)里法执字第690-4号执行裁定认定第三人是延生堂公司的股东错误。
证据二、关于黑龙江延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NGF冻干粉剂在建工程全部资产偿付农民工工资及拖欠工程款的协议。证明生物制药厂工程原为延生堂公司的财产,不是商联投资公司的财产,延生堂公司拖欠哈五建二分公司工程款7069318.50元、第三人垫付的工程款153.50万元,第三人为延生堂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由哈五建二分公司承担。延生堂公司将生物制药厂工程全部抵付拖欠的工程款,即自2005年10月22日起,该工程归原告所有,原告转让该工程的全部款项也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哈五建二分公司、仁皇药业公司、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在建工程以9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仁皇药业公司,978万元包括工程款、延生堂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第三人的垫付款、审计费、法律援助费等。法院所认定这笔款项在扣除原告的706万元工程款后,剩余的210多万元归延生堂公司所有错误。剩余的210多万元中还包含第三人的153.50万元以及原告的损失、审计费用、法律援助费用等。无论是工程还是价款,都与延生堂公司无关。
证据四、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2)里法执字第690-4号执行裁定书、(2013)里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冻结原告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说明生物制药厂工程直接抵给哈五建二分公司,协议写明的是工程转让所得款偿付工程款如不足,延生堂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并不是多出的转让款归原告所有。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转让协议上没有延生堂公司的签章,与证据二的第四条相对照,该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是延生堂公司、商联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说该份证据能证明什么,只有延生堂公司、商联投资公司可以跟原告说话,被告不符合法理。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商联投资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没有商联投资公司的授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产生任何作用,只有经商联投资公司的授权才可以对原告说话,证明这件事情。被告拿它也不起作用,因为被告只是商联投资公司的原告,没有商联投资公司的授权,被告拿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什么,起不到任何作用。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问题有异议,商联投资公司只是技术出资,没有实际投入,而且被告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都没有经过商联投资公司、延生堂公司和第三人的授权。证据四,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的不是生效的判决,也没有延生堂公司、原告、黑龙江省律援助的中心的授权,无权对这个说能证明什么问题,证明什么与被告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没有任何关系。恰恰证明了延生堂公司以全部资产抵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证据五,因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不是合理的判决,而且没有原告、仁皇药业公司和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授权,被告没有资格说三道四,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哈五建二分公司把这个东西转卖成功,合同履行完毕。证据六,因为被告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不是拿一个生效的判决文书,也没有原告、延生堂公司的授权,这只是体现了延生堂公司总共干的工程三万多米,工程款远远不止审计的数,他们不知道内情,只凭想象推断出来的结果,欠款的结果远远不止上千万。证据七,被告没有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审计鉴定报告进行说三道四,因为审计单位是有资质的,不是哈尔滨市道里人民法院凭着裁定就能决定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需要拿出生效的判决文书,被告证明不了任何东西,恰恰证明了原告干的总工程造价最低限额是审计鉴定报告这个数,而且它还给原告少审了外网工程等很多工程。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这项也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法院拿不出任何一个判决书能证明延生堂公司的这笔工程款与被告有关系,恰恰证明了法院执行局个别领导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九恰恰证明了延生堂公司和哈五建二分公司合同履行完毕,经过公证已经生效了,被告和法院执行局没有有效的证据和判决能对这份公证进行否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错误冻结原告和第三人的财产,商联投资公司仅仅是延生堂药业的股东,被告申请执行商联投资公司的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延生堂公司的财产与商联投资公司无关,被告申请执行的只能是商联投资公司在延生堂公司的股权,延生堂公司的财产归延生堂公司所有,其财产应先用于清偿债务,如有剩余,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延生堂公司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因此,法院以商联投资公司是延生堂公司的股东为由冻结延生堂公司已经转让给原告的生物制药厂工程是错误的。对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延生堂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以及延生堂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证据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生物制药厂工程是由商联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只能证明工程是由延生堂公司开发建设的,因为所有的票据缴款人全部都是延生堂公司。证据三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孙伟东不是延生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孙伟东没有权利签订协议。延生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第三人不清楚,但是合同的签订不以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生效条件,企业法人签定合同,只要加盖单位印章即可,而这份协议三个主体全都加盖了印章,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在三方签订后即生效。孙伟东有权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签定协议,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延生堂公司的印章是不是在孙伟东手里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所说的印章在孙伟东手里第三人不知道是依据什么推断的。也不能证实延生堂公司没召开股东会就不能将工程抵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工程的受让人,取得工程是合法有效的,延生堂公司是否有内部程序规定转让资产需要征得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同意,并不能够对抗第三人。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主张生物制药厂工程是固定资产是错误的,在建工程不属于固定资产。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转让协议三方均加盖印章,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没向延生堂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七不能证明时隔7个月增加300多万是不合理的,工程款的预算和结算是有相应的依据的,国家建设部有明确规定。证据八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仁皇药业公司多支付了一百多万元,恰恰证明了现在第三人153.50万元的垫付款还没有给付。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说明的协议书没有生效的法律问题,2005年原告与延生堂公司签订抵付工程款的这份协议中没有将公证作为生效条款,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这份协议三方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已证明第三人不是延生堂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延生堂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证据二只是授权委托书,物权未发生转移,财产仍属延生堂公司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双方持相反意见。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审查该证据的形式,属原告自出的证据,且无照片、送达回执或报纸公告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证据仅对合同订立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至三虽为复印件,但证据来源为本院(2002)里法执字第690号执行卷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2000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显示商联投资公司已向延生堂公司投资2000万元,并非原告指称的商联投资公司只是技术出资,哈五建二分公司给延生堂公司开具的厂房工程款资金结算票据与商联投资公司的记账凭证能够对应,且哈五建二分公司在资金结算票据上加盖的印章为转讫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与原告的证据二、三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属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至九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哈五建二分公司向第三人、商联投资公司、上海延生堂制药厂出具关于解决延生堂制药厂工程拖欠款的函。内容主要为延生堂公司生物制药厂工程自2000年6月开工,至今已4年7个月。除第一个施工年度外,一直在停工。在第一个施工年度,哈五建二分公司先后在原厂址完成了暂设的搭建拆迁,在最后确定的30000平方米厂址先后完成了700延长米现代高标准围墙、入口大门、主厂房、综合楼、水厂楼、动试楼、门卫室等七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同时配合给排水、消防工程完成了地下隐蔽工程的建设任务。但是建设方只给付哈五建二分公司430万元的工程款,按照200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现场签证等所作的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52万元。因此,建设方欠哈五建二分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22万元。第一个施工年度后,哈五建二分公司每年都通过不同方式向建设方提出数次交涉,但得到的答复是药号没有批下来,正在做临床,只要药号批下来,二期工程马上开工,开工就给拨付。这样循环往复,一拖就是4年7个月,致使哈五建二分公司严重拖欠原材料费、人工费、借款及高额利息无法偿还,并逐年叠加,造成严重后果。现哈五建二分公司也无力承担,根据国家清理工程欠款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并结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的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由建设单位在元旦前给付哈五建二分公司100万元,以应急偿付人工费和原材料费,避免发生突发事件等不良后果。二、其余欠款由建设单位做出还款计划,在2005年6月末前付清。鉴于年关迫近,哈五建二分公司四年来为建设单位承担了巨大的压力和困难,不能再拖下去了。望接到此函后一周内务必给予解决或答复。
2005年7月20日,黑龙江亚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NGF冻干粉生物制药工程造价及农民工工资的审计鉴定报告。审计结果为建设方应付施工方总额12091921元。
2005年10月22日,延生堂公司、哈五建二分公司、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关于黑龙江延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NGF冻干粉剂在建工程全部资产偿付农民工工资及拖欠的工程款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同意延生堂公司以NGF冻干粉剂在建工程全部资产(地址: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群力园区)抵付拖欠延生堂药厂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并实行有偿转让。二、三方确认该工程审计总造价11834318元,延生堂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各项费用4765000元,尚欠哈五建二分公司各项费用7069318.50元(含拖欠农民工工资1729326.45元)。该工程审计总造价11834318元,哈空调公司垫付735000元。该工程审计总造价以外,哈空调公司另垫付地下管网、换热站工程款80万元,计153.50万元。延生堂公司欠市政管网费6万元,由哈五建二分公司承担。三、转让协议达成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转让前后发生的法律援助办公费用(含审计费、律师费、差旅费、文印通讯费、公证费、餐宿费等法律援助费用)、哈空调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直接汇入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账户(由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偿付哈空调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拖欠哈五建二分公司的其余工程款直接汇入哈五建二分公司账户。以转让所得款支付工程款如出现不足,延生堂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四、由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牵头联系产权交易,三方均有权发布信息分别或联合与购买方洽谈,经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确定后,延生堂公司出具公章手续,签约实施。五、转让定价最低价格按应交纳的土地使用费、税费加延生堂公司设计投入(包括哈空调公司已垫付资金)加拖欠哈五建二分公司的工程款的合计额进行计算,总出让价格最低下浮不得超过20%,以最高价成交。六、本协议视为授权委托,经公证后作为债权凭证。债权方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6年1月12日,哈五建二分公司、仁皇药业公司、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哈五建二分公司同意并经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确认将延生堂公司NGF生物制药在建工程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仁皇药业公司。转让价格确定为978万元,包括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延生堂公司给哈五建二分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哈空调公司垫付款(国有资产)、审计鉴定费用、法律援助工费费用等。
2006年8月22日,本院(2002)里法执字第6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哈五建二分公司、第三人在仁皇药业公司的工程转让款486040元。原告、第三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1日,本院(2013)里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请求。
2006年11月9日,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仁皇集团中科大旺兽药开发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的说明,内容为:2006年1月12日,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仁皇药业公司、哈五建二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哈五建二分公司将NGF生物制药在建工程全部资产出让,受让人为仁皇药业公司,转让金额978万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哈空调公司的国有资产153.50万元)。为办理土地手续,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与仁皇药业公司控股子公司即哈尔滨中科大旺兽药开发有限公司及哈五建二分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重新签订转让协议书。2006年8月25日,哈尔滨中科大旺兽药开发有限公司已累计付款630万元,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已将该款全部转付给哈五建二分公司。2006年10月11日,中科大旺再次支付195万元支票,并将该支票保存至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但该款需在哈五建二分公司出具全额发票及内页等资料时由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背书转付。至此,哈尔滨中科大旺兽药开发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对哈五建二分公司的义务,如哈五建二分公司出具有关材料,195万元由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转支付哈五建二分公司。应支付给哈空调公司的国有资产153.50万元,须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哈五建二分公司交付全额发票及内业等资料后按照协议扣除应由延生堂股东承担的部分费用后余款支付给哈空调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延生堂公司生物制药厂工程是以全部工程抵顶欠款还是以工程变卖款抵顶欠款。如是以全部工程抵顶欠款,则法院冻结工程的变卖款属冻结原告的款项,冻结行为侵害了款项所有人的权利;如是以工程变卖后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则清偿后剩余部分与原告、第三人无关,法院的冻结行为对原告及第三人不构成侵害。本案关键证据是“关于黑龙江延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NGF冻干粉剂在建工程全部资产偿付农民工工资及拖欠的工程款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以转让所得款支付工程款如出现不足,延生堂不再承担责任。但协议未对转让所得款有剩余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未约定则剩余的转让所得款依法仍属延生堂公司所有。生物制药厂工程转让款978万元,扣除原告的7069318.50元、第三人的153.50万元后,剩余1175681.50元应归延生堂公司所有,与原告、第三人无关。据此,原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元,第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员雷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人民陪审员 揣莉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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