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生,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黄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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