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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北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付耀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第八分公司经理,被告在担任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八分公司经理期间,按原告要求出具收条代收136,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虽未按照原告要求偿还案外人王香芹,但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0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第八分公司经理,被告在担任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八分公司经理期间,按原告要求出具收条代收136,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虽未按照原告要求偿还案外人王香芹,但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020元。

审判长:石锐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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