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南、穆棱河路东,海域-白桦原墅商业区9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三建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被告绿地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赵珊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工程款550128.06元;2.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88026元;3.诉讼费由被告绿地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哈三建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国际花都项目二期17#楼场地平整及障碍拆除外运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哈三建公司承包国际花都项目二期17#楼场地平整及障碍拆除外运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550128.06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5%,剩余15%待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哈三建公司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2013年9月12日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故原告哈三建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哈三建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国际花都项目二期17#楼场地平整及障碍物拆除外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合同第四条第七款,原告哈三建公司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并提供现场项目经理、监理确认的验收凭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85%,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15%,上述款项原告哈三建公司必须填报书面付款申请及等额商业发票,被告绿地牡公司没有出示上述资料的相关证据,故没有履行合同中附随的义务,导致双方之间没有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哈三建公司。
原告哈三建公司认为关于工程结算是甲方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义务,本案存在乙方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2013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单及两份竣工图纸就是被告绿地牡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杨卫民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验收资料,对此被告单位有备案应视为原告哈三建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2013年9月24日已经提交了由被告现场项目和监理确认的相关验收资料。另外,乙方向甲方填报书面付款申请的前提是被告绿地牡公司同意付款,而本案存在被告绿地牡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哈三建公司提起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哈三建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国邮政EMS特快邮递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哈三建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才向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供该项工程的验收报告,未能及时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哈三建公司,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哈三建公司履行给付合同中附随义务,即原告哈三建公司提供验收凭证和相关资料起开始计算。
原告哈三建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验收报告内容是在原告哈三建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绿地牡公司同意给付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哈三建公司对其内部支付价款流程进行配合而产生的。被告绿地牡公司主张原告哈三建公司未能及时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哈三建公司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不能显现邮寄文件的具体内容,且原告哈三建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4日原告哈三建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国际花都项目二期17#楼场地平整及障碍拆除外运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国际花都项目二期17#楼场地平整及障碍拆除外运工程;二、工作内容:1.国际花都项目二期现有土方的挖运。实测土方量4627.96立方,堆弃运距3公里。2.狗肉馆拆迁及狗肉馆周围3个污水窖子,废弃防空洞并回填基砂。……五、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价格及付款方式:……2.工程价款:合同固定总价550128.06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85%,剩余15%待竣工验收结算完后付清。上述所有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填报书面付款申请,乙方于每次付款申请时提供等额的正规发票。六、工期要求:开工时间2013年9月22日,竣工时间2013年10月1日。……发包人: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樊华(盖章),承包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盖章),授权代理人,常忠江(盖章)”。2013年9月12日原告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黑龙江省飞天建设监理公司以及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杨卫民在该工程的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签字。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并且已经实际投入。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哈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哈三建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的国际花都项目二期17#楼场地平整及障碍拆除外运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哈三建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工程款55012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85%,剩余15%待竣工验收结算完后付清。原、被告一致认可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并且为一口价固定合同,不存在工程结算问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2日起给付原告哈三建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0128.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哈三建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88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2日起给付原告哈三建公司工程款550128.0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绿地牡公司应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85833.73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被告未付款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到期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128.06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85833.73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2元,减半收取5091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原告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王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