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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院校,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敦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三建公司)、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敦彦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院校、张连松,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被上诉人路敦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路敦彦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分包七台河市棚改项目如意家园小区13标段50号楼工程的分包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可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因张某某与路敦彦协议约定所缴纳的税费和劳保统筹以实际票据为准,一审法院按照哈三建公司举证的票据及票据载明的计税税率,结合路敦彦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计算出多扣路敦彦的税金及劳保统筹款并无不当,判决将多扣的款项返还给路敦彦并无不当。张某某与路敦彦协议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按建设单位返还比例返还,但张某某及哈三建公司未能积极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票据办理质保金返还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工程在质保期满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剩余质保金应返还被上诉人路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哈三建公司提出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份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卷内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记载情况能够相对应,上诉人哈三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哈三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了被告,哈三建公司所提及的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上诉人哈三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系哈三建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处理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与哈三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从张某某与路敦彦签订的工程决算总说明及协议书中能够证实张某某参与两家建筑公司的不同工程项目,故可认定张某某在本案中系借用哈三建公司的资质。张某某应当按照与路敦彦签订的工程决算总说明和协议书履行义务。哈三建公司允许张某某使用其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哈三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但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三建公司、张某某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牛杰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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