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3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孟召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滨秋,系黑龙江省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西四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镇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磊,系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诉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管辖权异议,2018年1月1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哈药集团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秋、被告哈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获得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新厂区建设项目——仓储设施施工工程。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新厂区建设项目——仓储设施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5月13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总金额为10267514.38元。合同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但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并不及时、足额。在原告按期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拖延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5年2月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被告并向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质量监督站申请了备案。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又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未经第三方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于2017年8月委托黑龙江永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1,401,335.77元,扣除了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24725元,尚欠工程款3676654.39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我方承揽的工程项目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76654.39元;二、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被告哈药集团辩称:1.尽管是原告与哈药集团签订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是挂靠经营;2.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对计算利息方式从2013年9月1日起即竣工次日开始计算,对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要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期限为24个月,期满没有维修、维护才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正确方法是剩余工程款减去工程总价款的5%保证金后的金额计算利息,再加上从保证期满24个月后起按保证金的金额,分段计算利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和《备案意见》,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获得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新厂区-仓储设施施工工程项目。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工程款及被告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确认原告方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被告并向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质量监督站申请了备案。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经被告委托黑龙江永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计,最终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1401335.77元。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五、统计表,证明被告在该项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4725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金额没有异议。
证据六、对账单,证明经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76654.39元。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哈药集团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对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欠付工程款7724725元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公开招标,获得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新厂区建设项目——仓储设施施工工程,于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总金额为10267514.38元。合同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按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拖延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直至2015年2月份才组织进行了工程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又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未经第三方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8月被告委托黑龙江永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最终《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1401335.77元,扣除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724725元,尚欠3676654.39元,经计算保证金为570066.79元。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76654.39元;二、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承建的仓储设施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8月30日前实际交付,拖欠工程款3676654.39元,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570066.79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以剩余工程款减去质保金后的金额计算利息,再加上从质保期满24个月后起对质保金的金额分段计算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即3106587.6元为准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加上质保金570066.79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06587.6元及利息(以3106587.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人民币570066.79元及利息(以570066.7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7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诉讼费6814元,剩余诉讼费36213元,由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马殿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书记员: 刘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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