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滨秋,系黑龙江省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西四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镇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磊,系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诉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管辖权异议,2018年1月1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哈药集团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秋、被告哈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诉称:原告2013年通过招标获得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新厂区质检中心和公用工程动力系统两个施工项目,于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质检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总金额为11000666.51元;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用工程动力系统项目的《建设工程动力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总金额为12002090.29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两项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并不及时、足额,一直拖延对两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3月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原告方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将两项工程向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质量监督站申请了备案。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又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未经第三方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才于2017年5月委托黑龙江永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其中质检中心最终确认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0626472.20元;公用工程动力系统确认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1004922.23元。两项工程结算总金额合计为21631394.43元。根据该《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拖欠质检中心项目工程款2180472.20元,拖欠公用工程动力系统项目工程款2936922.23元,两项合计欠5117394.43元。但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117394.43元;二、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实际交付次月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被告哈药集团辩称:1.尽管是原告与哈药集团签订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是挂靠经营;2.对原告诉请两个项目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工程款中是含有质保金,双方合同中均对质保金有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限为24个月,工程期满没有维修事项,则将质保金退还给工程施工方;3.对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有异议,其把竣工日期为起算日,把未结算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加到一起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应分段计息,首先应以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计算利息,再加上工程竣工后24个月后以质保金数额计算利息。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新厂区质检中心和公用工程动力系统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标获得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新厂区质检中心和公用工程动力系统两个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及被告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质检中心和公用工程动力系统两个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被告向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质量监督站申请了备案。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经被告委托黑龙江永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计,其中质检中心最终确认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0,626,472.20元;公用工程动力系统最终确认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1,004,922.23元。两项工程结算总金额合计为21,631,394.43元。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结算统计表,证明被告在该项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14000元,尚欠工程款5117394.43元未付。
被告经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数额没有异议。
证据五、对账单,证明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5,117,394.43元未付。
被告经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哈药集团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对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欠付5117394.43元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对账单有双方加盖公章,且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通过招标,获得了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新厂区质检中心和公用工程动力系统两个施工项目。于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质检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总金额为11000666.51元;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公用工程动力系统项目的《建设工程动力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总金额为12002090.29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质保金金额为工程总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两项工程提前交付被告,现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对工程款支付及两项工程竣工验收一直拖延,直至,2015年3月23日竣工验收,确认了原告方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资料完整,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又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未经第三方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于2017年5月,被告委托黑龙江永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其中质检中心最终确认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0626472.20元;公用工程动力系统确认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1004922.23元,两项工程结算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631394.4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拖欠质检中心项目工程款2180472.20元,拖欠公用工程动力系统项目工程款2936922.23元,两项合计欠5117394.43元。质检中心质保金金额为10626472.20元*5%即531323.61元,公共动力系统质保金金额为11004922.23元*5%即550246.11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中,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117394.43元;二、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实际交付次月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承建的质检中心和公用工程动力系统两个施工项目已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实际交付,拖欠工程款5117394.43元,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081569.72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主张,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以剩余工程款减去质保金后的金额计算利息,再加上从质保期满24个月后起对质保金的数额分段计算利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1.应以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即人民币4035824.71元及利息(以4035824.7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再加上质保金1081569.72元及利息(以1081569.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35824.71元及利息(以4035824.71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1081569.72元及利息(以1081569.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9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诉讼费6197元,剩余诉讼费47622元,由被告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马殿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书记员: 刘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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