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苏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富林镇富林村。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德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德林给付农药款7394元;2.由被告苏德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被告苏德林分两次在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赊购农药,欠款合计7394元,被告苏德林分别在农药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约定2016年秋一次性还清。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款。
被告苏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被告签名的赊购农药明细单原件两份;原告整理的账单一份、农药名称价格明细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苏德林所欠农药名称、数量、价款及日期,合计7394元,苏德林(签名)。拟证明:2016年被告苏德林在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处赊购农药,欠款共计7394元。
被告苏德林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苏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德林签名的赊购农药明细单原件与原告整理的账单和农药名称价格明细单中农药数量、名称及价款相符,故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被告苏德林在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赊购农药,欠款合计7394元,被告苏德林在农药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此款,被告苏德林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德林在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处赊购农药,有被告苏德林签名的农药明细单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德林未能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德林给付欠款739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爱农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农药款7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思彤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花
人民陪审员 郎丰波

书记员: 卢潇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