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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滕小龙
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办事处伟光村。
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小龙,男,系该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雪松街6号龙滨嘉苑3号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门晓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拓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小龙、张阅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职权向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调取《赔付协议》情况说明、介绍信及身份证明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也非常清楚,黑河、天津、哈尔滨三家中心支公司认定黑AJ1611号奔驰车辆损失65万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具有同样的效力和作用,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险范围,车辆驾驶人员无论是全责还是无责(包括主次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都应是全额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点,虽然车辆损失定为65万元,但必须扣除绝对免除的30%;第二点,该份情况说明是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经办人徐桂明出具的,所加盖的公章是车险理赔公章,并非是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第三点,在这份情况说明中的第二点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应携带定损协议和事故认定书到保险公司理赔,那么说明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这是理赔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型号:奔驰BENZACTROS1841;行车证车主: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32,000.00元、车主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300,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732,000.00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732,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费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00元、车主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300,000.00元×1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保费合计34,437.88元。保险单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1日1时49分,原告滨拓物流公司驾驶员崔广驾驶黑AJ1611(黑A0155挂)号重型罐式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65KM处时,与一台同方向车辆追尾相撞,前车驶离现场,造成黑AJ1611(黑A015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二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葫公交证字(2012)第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00元、路产损失9,170.00元。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7日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接到95500坐席调度安排,经黑河中心支公司授权对黑AJ1611号奔驰车首次定损。2013年3月11日,太平洋财险天津支公司、黑河支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三方共同认定车辆损失金额65万元。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代表黑河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付协议》,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残值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65万元。协议签订后,残车交付原告,但一直未支付赔偿款65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5万元,路产损失9,170.00元,施救费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被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被告达成赔付协议,原、被告应按达成的赔付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30%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赔,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属格式条款,被告未证明签订保单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将30%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原告,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该款约定的30%的免赔率无效,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付协议,已对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赔偿内容做出处理,被告重新主张30%绝对免赔已无现实意义,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9,170.00元、施救费3,800.00元,因原、被告在赔付协议中没有约定,应视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放弃了该项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又重新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0.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型号:奔驰BENZACTROS1841;行车证车主: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32,000.00元、车主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300,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732,000.00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732,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费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00元、车主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300,000.00元×1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保费合计34,437.88元。保险单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1日1时49分,原告滨拓物流公司驾驶员崔广驾驶黑AJ1611(黑A0155挂)号重型罐式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65KM处时,与一台同方向车辆追尾相撞,前车驶离现场,造成黑AJ1611(黑A015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二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葫公交证字(2012)第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00元、路产损失9,170.00元。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7日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接到95500坐席调度安排,经黑河中心支公司授权对黑AJ1611号奔驰车首次定损。2013年3月11日,太平洋财险天津支公司、黑河支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三方共同认定车辆损失金额65万元。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代表黑河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付协议》,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残值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65万元。协议签订后,残车交付原告,但一直未支付赔偿款65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5万元,路产损失9,170.00元,施救费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被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被告达成赔付协议,原、被告应按达成的赔付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30%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赔,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属格式条款,被告未证明签订保单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将30%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原告,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该款约定的30%的免赔率无效,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付协议,已对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赔偿内容做出处理,被告重新主张30%绝对免赔已无现实意义,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路产损失9,170.00元、施救费3,800.00元,因原、被告在赔付协议中没有约定,应视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放弃了该项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又重新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0.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杨新慨

书记员: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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