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普利德焊接器材有限公司
张国友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普利德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关英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友。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普利德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德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普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友、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普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普利德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3,555.7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3,555.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普利德焊接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普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普利德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3,555.7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3,555.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普利德焊接器材有限公司。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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