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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昌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
哈尔滨市昌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87号,组织机构代码91230103718410252R。
法定代表人:任中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东,
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光安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姚永发,职务总经理。
2018年4月12日,
哈尔滨市昌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以

哈尔滨金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经营恶化、资金周转不灵,不能清偿多笔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金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通知了金星公司。金星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人昌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星公司欠其货款,并且账面没体现应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昌某公司以金星公司的债权人身份申请金星公司破产,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金星公司否认欠货款事实,对其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尚不能确定昌某公司债权真实性,昌某公司尚不能作为债权人申请金星公司破产清算,昌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另昌某公司未提交金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金星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金星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金星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确定金星公司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

本院认为,结合申请人昌某公司的破产申请与被申请人金星公司的书面意见,昌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金星公司破产,金星公司提出异议否认欠款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之规定,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金星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明确债权数额,金星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昌某公司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其债权。本院对昌某公司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哈尔滨昌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生
审判员 由春荣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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