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市时代空间网吧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时代空间网吧,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振兴街2-8号。
代表人赵国才,该网吧经理。
原审被告赵国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博。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时代空间网吧(以下简称时代空间网吧)、赵国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崇明,被上诉人时代空间网吧及原审被告赵国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网尚公司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提出即使星线空间具有网络文化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其享有《福气又安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没有参照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时代空间网吧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时代空间网吧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星线空间公司相关证照均处于有效期内,并可以认定星线空间公司与时代空间网吧订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合同。时代空间网吧举示的证据二未提供原件,难以鉴别真伪,且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网尚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网尚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星线空间公司为从事互联网经营服务业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编号为文网文〔2006〕082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京IP证050867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9年1月1日,时代空间网吧与星线空间公司签订《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由星线空间公司开发运营星线影音专递系统平台,并通过卫星广播和互联网为用户提供数字娱乐内容服务。同日,星线空间公司与时代空间网吧签订了《星线空间解决版权问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星线空间公司以创新的技术和体系架构,为在互联网上高效率、低成本地分发大容量内容提供平台和服务,《星线空间-网吧影视平台》得到了广电总局、文化部、北京市政府、中国工程院、清华大学等政府和学术机构的肯定和支持,具备各类完整的相关资质,该影视平台上的一切内容均符合国家各项法规与部门规章,相关影视内容均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网络播映授权;所提供的节目内容由享有版权许可的合作商提供,若在时代空间网吧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版权纠纷或争议,遇有任何第三方向时代空间网吧主张权利,均由星线空间公司指派相关人员全权负责该事宜的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星线空间公司承担。星线空间公司对管理影视服务软件进行了加密,由其自行定期进行远程更新,该平台影视作品完全由星线空间公司自主控制,时代空间网吧无法进行管理,包括添加、删除等操作。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实地核实,时代空间网吧的“影视欣赏”栏目中已经浏览、查阅不到涉案《福气又安康》电视剧。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网尚公司通过著作权人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正确,任何未经网尚公司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该剧的行为均构成对网尚公司合法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适用2001年第一次修正的《著作权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时代空间网吧、赵国才提交上诉状主张其未侵犯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二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网尚公司未提供能证实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而时代空间网吧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违法所得亦无法查实。因此,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前述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以及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关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从性质上可分为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虽然二者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大体相当的可能性,但基于侵权人不同的主观态度,确定赔偿标准亦应有所区别。本案中,时代空间网吧虽然在线播放了被控侵权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但该网吧局域网中使用的影视播放软件及通过该软件在线播放的涉案影视作品系由星线空间公司提供、发布。而且,时代空间网吧在与星线空间公司订立影视平台服务合同时,已经查验了星线空间公司证照,审查了星线空间的相关经营资质证书,尽到了一般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网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时代空间网吧明知侵权而上传、传播被控侵权作品,故应认定时代空间网吧属于过失侵权,其主观过错不显著,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控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损害程度是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较为关键的因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时代空间网吧在该网吧电脑中在线播放被控侵权电视剧,判定该行为的损害后果及损害程度应从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等方面综合认定。时代空间网吧为中等规模网吧,仅有100台左右的电脑。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时代空间网吧在该网吧电脑中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通常情况下,因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与播放时间成正比例关系,持续时间越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亦应越大。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剧系由星线空间公司提供,星线空间公司对“星线空间”平台软件进行了加密,星线空间公司定期对“星线空间”平台上的影作品进行远程更新、调换,时代空间网吧无法自主控制、删除,且现该影视平台中已不存在涉案电视剧《福气又安康》,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众所周知,网吧依据上网时间收取费用,本地网吧收费标准通常是每小时2-3元,不属于高收益行业。网吧顾客中一般以上网玩游戏、聊天者居多,专门观看电影、电视剧的顾客相对较少,进而观看涉案电视剧的应为更少,网吧影院所获收益在网吧整体收入中所占份额不大。涉案影视作品未在中国内地播映,市场影响力及知名度不高,加之,播放时间不长,播放范围仅限于该网吧局域网。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大,损害程度不严重。
三、关于本案合理支出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该解释中所指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首先要满足合理的前提,不能脱离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考虑网尚公司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及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本案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不宜支持过高。
综上所述,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合理和适度,虽然原审判决赔偿3000元已经超出了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时代空间网吧对此虽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网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炜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书记员: 付兴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