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张鹏
韩延忠
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
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耀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延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国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3)哈民四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韩延忠,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6日,电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供货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及产品配套所需的胶圈。同时约定了供货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技术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合同总价款为21,734,400.00元。双方还约定,电力公司不能全部交货,应以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供货数量有增减,市政公司应比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日期提前30天通知电力公司货物减少的数量,价格不变,否则市政公司必须接收所有按合同生产的货物,电力公司不予退货。市政公司不能按期提货,应以每周0.5%为比例,按不能按时提货的总价计算,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电力公司实际交付的保管费用。合同签订后,因市政公司变更管道规格等原因,双方之间实际发生货物的价值为19,802,627.00元。截止2013年4月17日,市政公司共支付货款16,833,6O0.00元,尚欠2,969,027.00元。2013年6月8日,市政公司又向电力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市政公司共欠电力公司货款2,869,027.00元。
电力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尚欠2,969,027.00元货款及按照拖欠货款金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自开具发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电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后,市政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期间,市政公司提交了其向电力公司汇款的银行汇款单(日期为2O13年6月8日、金额为10万元),故该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应按照拖欠货款金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电力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考虑到市政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电力公司货款2,869,027.00元;二、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目起3O日内,给付电力公司货款2,869,027.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三、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2.22元,由市政公司负担29,752.22元,电力公司负担8,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原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市政公司收到电力公司供应的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电力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按照拖欠货款金额2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实质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审判决判令市政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上浮30%的标准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市政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电力公司无权主张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市政公司2008年7月15日收到电力公司针对案涉货物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二审庭审中其认可此时应向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审判决以2008年7月15日作为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亦无不当。虽然市政公司上诉还主张案涉债权应与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相抵销,但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双方基于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就此亦未协商一致,且基于该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正在仲裁过程中,故市政公司关于应以双方基于工程施工合同而确定的结算日期及电力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其支付利息起算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原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市政公司收到电力公司供应的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电力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按照拖欠货款金额2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实质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审判决判令市政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上浮30%的标准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市政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电力公司无权主张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市政公司2008年7月15日收到电力公司针对案涉货物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二审庭审中其认可此时应向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审判决以2008年7月15日作为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亦无不当。虽然市政公司上诉还主张案涉债权应与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相抵销,但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双方基于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就此亦未协商一致,且基于该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正在仲裁过程中,故市政公司关于应以双方基于工程施工合同而确定的结算日期及电力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其支付利息起算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旭航
审判员:张伟杰
审判员:刘生亮
书记员:董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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