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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忠利粮油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市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康石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晓一,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忠利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西井村。
法定代表人:孙忠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惠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成功村。
法定代表人:何英春,系该公司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霞,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铁道南。
法定代表人徐连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哈尔滨市忠利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利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惠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与被告哈尔滨市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三原告单位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三原告和被告向浦发村镇银行交纳各800000元,共计3200000元保证金质押,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前,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剩余3200000元贷款展期一年,即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可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也没能向浦发村镇银行偿还剩余借款,在浦发银行再三催促下,被告仍然没能按期还款,2016年9月末浦发村镇银行行使质押权。将被告自己提供的800000元保证金扣抵借款。将三原告提供各800000元保证金,共计2400069.33元质押金扣抵被告剩余欠款,三原告替被告向浦发银行支付现金64088.06元,三原告替被告向浦发银行还款本息共计2464157.39元。三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浦发银行剩余借款及利息,现在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行使追偿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21363元;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忠利粮油有限公司人民币821363元;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惠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人民币821362.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64088.06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及粮食收储,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当日,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及案外人哈尔滨裕达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哈尔滨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宏源公司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对被告宏源公司原借款合同中剩余贷款3200000元进行展期,期限一年,即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同时,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及被告宏源公司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向浦发村镇银行提供800000元,共计3200000元保证金质押,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宏源公司未能向浦发村镇银行偿还剩余借款。2016年9月23日,浦发村镇银行行使质押权,将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及被告宏源公司提供的联保保证金3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共计3200069.33元进行划扣,用以归还被告宏源公司在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其中用以归还本金3145716.75元,用以归还贷款利息及罚息54352.58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代被告宏源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64088.06元。至此,被告宏源公司在哈尔滨呼兰浦发村镇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三原告替被告宏源公司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在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21363元;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忠利粮油有限公司人民币821363元;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惠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人民币821362.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64088.06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宏源公司的到期未还贷款代为清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宏源公司归还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金某公司、忠利公司、农机合作社承担了担保责任,已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从而依法取得其代偿款项的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821363元;
被告哈尔滨市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忠利粮油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821363元;
被告哈尔滨市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惠民农机专业合作社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821362.06元;
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宏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峰 审 判 员  包和全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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