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梁唯真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四委三组。
法定代表人崔凤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唯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申诉人哈尔滨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志达公司)与被申诉人王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哈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志达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2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01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家伟出庭。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凤志及委托代理人张传辉,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唯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30日,一审原告志达公司起诉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称,其与王某某系相邻关系,2008年8月,王某某私自将自有产权的地下室外设约1.5米宽的东西走向楼梯砸掉,改为6米余宽的南北走向楼梯,此举将原建筑物的立面造型、基础埋深、局部结构全部破坏,严重影响其对自有房屋的使用、养护、维修,给整体建筑物质量安全带来不可排除的隐患。其与王某某系上下相对的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王某某这一非法拆改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妨害了志达公司对自有房屋的使用、养护、维修和给整体建筑物质量安全带来不可排除的隐患。王某某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墙体变位开门。王某某实施该行为时已取得哈尔滨市呼兰区规划局的墙体变位开门的规划许可。后志达公司通过行政诉讼将该许可撤销。行政许可被撤销后,对王某某实施墙体变位开门的行为如何处理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因此而必然导致志达公司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得到支持。志达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主要看王某某实施墙体变位开门的行为对其是否造成妨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志达公司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黑力得尔鉴字(2008)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地下室A轴外墙体变位开门没有危及志达公司房产质量安全。志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志达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妨害。且志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亦只是针对王某某楼梯转向改造行为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志达公司对王某某实施墙体变位开门的行为申诉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能支持。其二是楼梯转向改造。王某某实施该行为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系违法行为且行政机关已予以处罚。经鉴定,楼梯平台中间部位的排水沟和集水坑的防水措施和保温措施不到位对基础容易产生局部冻胀带来的隐患,志达公司依据“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法律规定请求排除妨害,原审判决对该请求已予以支持正确。对志达公司关于王某某的楼梯转向改造行为严重影响其对自有房屋的使用、养护、维修,也对基础有危害隐患,而坚决要求王某某恢复楼梯原状的请求。因志达公司欲行使的这种使用、养护、维修权利并非是利用其物权的专有部分,而是志达公司对其物权的扩张。因此,志达公司行使这一扩张权利的时候也要受到限制,即当使用、养护、维修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情形下,志达公司无权要求使用最节约和便利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只维护志达公司最节约、最便利的使用、养护、维修权而无视王某某的权利,既不符合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原则,又不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并未给志达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害,造成的危害隐患是可利用其他方法予以排除的,故原审判决对志达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正确。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妨害了志达公司对自有房屋的使用、养护、维修和给整体建筑物质量安全带来不可排除的隐患。王某某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墙体变位开门。王某某实施该行为时已取得哈尔滨市呼兰区规划局的墙体变位开门的规划许可。后志达公司通过行政诉讼将该许可撤销。行政许可被撤销后,对王某某实施墙体变位开门的行为如何处理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因此而必然导致志达公司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得到支持。志达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主要看王某某实施墙体变位开门的行为对其是否造成妨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志达公司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黑力得尔鉴字(2008)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地下室A轴外墙体变位开门没有危及志达公司房产质量安全。志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志达公司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妨害。且志达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亦只是针对王某某楼梯转向改造行为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志达公司对王某某实施墙体变位开门的行为申诉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能支持。其二是楼梯转向改造。王某某实施该行为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系违法行为且行政机关已予以处罚。经鉴定,楼梯平台中间部位的排水沟和集水坑的防水措施和保温措施不到位对基础容易产生局部冻胀带来的隐患,志达公司依据“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法律规定请求排除妨害,原审判决对该请求已予以支持正确。对志达公司关于王某某的楼梯转向改造行为严重影响其对自有房屋的使用、养护、维修,也对基础有危害隐患,而坚决要求王某某恢复楼梯原状的请求。因志达公司欲行使的这种使用、养护、维修权利并非是利用其物权的专有部分,而是志达公司对其物权的扩张。因此,志达公司行使这一扩张权利的时候也要受到限制,即当使用、养护、维修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情形下,志达公司无权要求使用最节约和便利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只维护志达公司最节约、最便利的使用、养护、维修权而无视王某某的权利,既不符合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原则,又不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并未给志达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害,造成的危害隐患是可利用其他方法予以排除的,故原审判决对志达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正确。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陈伟华
审判员:闫梁红
审判员:罗林成
书记员: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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