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
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杨靖安
原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林育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麻服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靖安。
原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东北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成公司与东北水电公司对工程总价款为3836868.10元、东北水电公司已付工程款342401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12856.10元未给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东北水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东北水电公司虽当庭抗辩称建成公司为给其开具发票,但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其该主张可以另案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建成公司未举证证实东北水电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12856.1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3元(原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成公司与东北水电公司对工程总价款为3836868.10元、东北水电公司已付工程款342401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12856.10元未给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东北水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东北水电公司虽当庭抗辩称建成公司为给其开具发票,但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其该主张可以另案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建成公司未举证证实东北水电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12856.1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3元(原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东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龚辰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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