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祥和塑料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08MA1911FF3G(1-1),住所地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
负责人冯玉瑞,该工厂厂长。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48941G(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
负责人朱玉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祥和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祥和塑料加工厂)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祥和塑料加工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祥和塑料加工厂厂长冯玉瑞,被告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塑料加工厂诉请:请求判令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祥和塑料加工厂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外租厂房租赁费194000元、租平房村土地费120000元、办理土地证手续费12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将原诉请重新办理土地手续费的请求变更为购买设备款118000元,另增加误工费100000元、停产损失27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复印费316元。事实及理由: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的持续侵权行为,理应对祥和塑料加工厂进行赔偿。(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由于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侵权行为至今仍未停止,势必造成祥和塑料加工厂在一段时间租赁厂房产生相应的费用,对此,冯玉瑞可在平房区法院判决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租金后,若产生新的租金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恢复原状损失。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违法侵权十三年至今,有两级法院法定事实(祥和塑料加工厂诉状原文内容),电塔不拆除,损失再扩大,上访、诉讼无止。
被告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祥和塑料加工厂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祥和塑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理由:1、就争议土地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已判决一次性建厂费用815723.64元,祥和塑料加工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法庭予以驳回;2、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占用的土地系平房村村委会指定的地点,通过2001年公告征用的土地,是通过统一征地工作站征收的土地,且已将土地补偿金239917.80元给付平房村村委会;3、祥和塑料加工厂主张的损失不成立,祥和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230108600003678)载明其成立于1999年11月3日,营业地点系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塑料加工厂的字号名称是哈尔滨市平房区祥和塑料加工厂,营业形式个体经营,经营者冯玉瑞,有效期致2014年11月3日,根据冯玉瑞提供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992230108MA1911FF3G(1-1)〕,冯玉瑞在2004年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使用平房村村委会指定地址建塔基之前,祥和塑料加工厂已经在平房村村委会租赁厂房并生产经营,其将平房村村委会1999年的营业执照租赁厂房的损失罗列在争议地的厂房损失与事实不符,该争议地并未重新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实际经营,也未建设厂房,但原审已经判决给予冯玉瑞一次性补偿费815723.64元,如果说祥和塑料加工厂再次请求租金费用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请求返还一次性赔偿金815723.64元;4、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请求法庭查明1999年11月3日祥和塑料加工厂的营业情况及缴税情况及当时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地点及查明争议地的祥和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情况、经营情况、纳税情况,请依法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祥和塑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冯玉瑞系该厂业主。
2002年1月31日,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在平房区南侧郊区、哈五公路处建设平房一次变至平北变66KV架空线工程。同年5月1日,祥和塑料加工厂与平房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平房村委会将4,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祥和塑料加工厂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4月30日止;租赁价格为30元平方米,租赁费用为120000元;此款签协议时一次付清。同年9月19日,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向祥和塑料加工厂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对其在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的4000平方米用地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2003年3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土建字〔2003〕耕保6号《关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祥和塑料加工厂占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祥和塑料加工厂占用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集体土地4000平方米,作为其建设用地,并通知其于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3月19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平房分局向祥和塑料加工厂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祥和塑料加工厂;土地所有权人为平房村委会;土地坐落于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地号为7-7-1-62,图号为5052.26-42553.56;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4000平方米。同年,冯玉瑞将祥和塑料加工厂房屋设计等图纸交相关部门审批,并获批准。同年7月8日,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向祥和塑料加工厂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其建设。2003年11月5日,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与平房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用平房村委会所有或使用的土地1891平方米,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按规定向平房村委会支付征用土地费239917.8元;被占地农户的安置事宜由平房村委会负责。2004年3月18日,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与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签订统一征地协议书,约定: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建设66KV平北输电线路需用地7548平方米,由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办理统一征地事宜;征用土地所需费用1084678.92元、征地管理费41718.42元,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于5日内支付给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同日,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开始在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土地上施工建设65号塔基。2005年架设高压线。
2009年1月16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向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上载明: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在平房区哈五公路一侧建设的平房一次变至平北变66KV架空线工程,虽经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审批,但施工过程中未按审批要求建设,在平房区平房村处发生线路改变,其中65号塔基建在祥和塑料加工厂租赁的土地范围内,违反了《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建设;限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划审批要求自行整改。
另查明,祥和塑料加工厂分别于2003年5月6日、2003年6月11日、2003年8月5日与莱州市沙河镇路旺宏峰塑料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吹膜机1台、造粒机2台。同年7月2日,祥和塑料加工厂与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高速自动制袋机1台。
2004年11月10日,本院对冯玉瑞与平房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平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后该判决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哈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005)哈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冯玉瑞与平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3月20日,平房村委会向冯玉瑞发出通知,要求其清除沟内垃圾、停止施工建桥;后平房村委会拆除其部分厂房和沟内填料,阻止其继续建桥;平房村委会应赔偿冯玉瑞建筑工程队进驻现场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冯玉瑞诉争所指电塔由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修建,而其要求平房村委会迁走电塔不合理;2004年9月,平房村委会已将冯玉瑞所述的树苗移走。
哈尔滨电业局于2013年7月4日更名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
2013年10月30日,本院对冯玉瑞诉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平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哈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0)平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冯玉瑞建厂差价款815723.64元及2004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房屋租金198876元;驳回设备停产损失费、箱式变电设备差价费、上访投诉误工费、租地贷款利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鉴定人员出庭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祥和塑料加工厂主张网哈尔滨公司赔偿祥和塑料加工厂赔偿其外租厂房租赁费194000元、购买设备款118000元、办理土地证手续费120000元、租平房村土地费12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停产损失27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复印费316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外租厂房租赁费的问题。已生效的(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祥和塑料加工厂2011年10月前租房进行经营产生的租金予以支持,并明确载明“由于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侵权行为至今仍未停止,势必造成冯玉瑞可能在一段时间内租赁厂房并产生新的损失,对此,冯玉瑞可在平房区法院判决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租金后,若产生新的租金可另行解决”,而本案中,祥和塑料加工厂已举示其为生产经营,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在外租赁厂房、库房的相关证据,且为查明祥和塑料加工厂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工作人员与冯玉瑞、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前往租赁厂房、库房及现实际经营地点核实情况,各租赁地点的周围群众均表示曾有塑料加工厂租用厂房或库房的事实,可认定祥和塑料加工厂有在外租赁厂房及库房的事实,祥和塑料加工厂举示的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分别与宗海签订的租房协议(租金分别为13000元、13000元、14000元、24000元,合计64000元),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分别与张恒田签订的租房协议(租金分别为18000元、20000元、20000元、25000元,合计83000元),2015年2月2日、2015年9月3日分别与陈洪贵签订的租房协议(租金为3000元、15000元,合计18000元),2015年9月14日与周在民签订的协议(金额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祥和塑料加工厂举示2013年10月28日金额为4000元的收条及2014年10月28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无对应的租房协议,祥和塑料加工厂称两笔款项是租用张恒田儿子张云海的房子产生的租金,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现场核实时亦未作出说明,本院对独立的两张收条不予采信。
关于租平房村土地的租金、办理土地证手续费、购买设备款的问题。祥和塑料加工厂是基于2002年5月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向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主张建厂差价款、外租厂房租金、办理土地证手续费,而(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号判决书已判决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在新厂房建成前对冯玉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冯玉瑞对该判决不服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确认“冯玉瑞租赁土地费用12万元、办理土地使用权所用费用11万元,购买4台设备约12万元,建厂审批手续费15万元,共计约54万元,原审判决哈供电公司赔偿1014599.64元,足以弥补冯玉瑞的实际损失。故对冯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项目的赔偿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冯玉瑞自述,2016年其在租赁土地上已建成厂房并投入使用,即新厂房建成后,祥和塑料加工厂自行使用租赁土地进行经营,其仍向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主张租赁土地的租金、办理土地证手续费及购买设备款无法律依据。
关于误工费、停产停业损失、鉴定费、复印费的问题。上述费用,祥和塑料加工厂均在已生效的(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号案件中主张过,在该案中,其主张的误工费的名称为“上访投诉误工费”,金额为30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的名称为“设备停产损失”,金额为18215828.26元;鉴定费380000元;“打字复印费”1400元,(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访投诉误工费”以冯玉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而驳回,对“设备停产损失”以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对鉴定费以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予以驳回,对“打字复印费”以冯玉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而驳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亦对(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次诉讼中,上述费用名称虽不尽相同,数额亦不完全一致,但实质内容一致,亦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数额合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误工费、停产停业损失、鉴定费、复印费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祥和塑料加工厂租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祥和塑料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38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祥和塑料加工厂负担31638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祥和塑料加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丹凤
审判员 张鑫
审判员 张春阳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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