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平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平乐村。
负责人韩延,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47025X,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双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祥贞(系刘某某之父),身份证号:23010819410
82812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三家子屯32号。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祥贞(系刘某某之父),身份证号:23010819410
82812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新华村三家子屯32号。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平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乐村委会)与被告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刘某某、韩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乐村委会诉称:2012年5月,合力公司与刘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合力公司给付刘某某、韩金红夫妇征地补偿款9,701,008.4元,其中生态林30亩,每亩补偿220,000元。此30亩生态林中有13.5亩土地系平乐村委会所有,其上附着物亦应归其所有。合力公司应与平乐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2,970,000元(220,000元/亩×13.5亩)给付平乐村委会。故平乐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合力公司与刘某某、韩金红于2012年5月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关于13.5亩承包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条款无效;2、合力公司将征地补偿款2,970,000元给付平乐村委会;3、诉讼费由合力公司、刘某某、韩金红负担。
被告合力公司辩称:合力公司与刘某某于2012年5月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合力公司与刘某某又于同年6月就刘某某应得补偿费用重新进行审核评估,其补偿费为1,787,179.30元;合力公司认为,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合同应属重复签订,为无效合同。刘某某与合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中所补偿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而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合同是经过评估审核的,应属真实有效的合同;故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力公司已将平乐村委会诉争的补偿费发放给刘某某、韩金红,其目前无法返还。合力公司对本案诉争的2012年5月签订的合同即将提起撤销之诉。故合力公司对返还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无法定义务。
被告刘某某、韩金红答辩意见一致,辩称:平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是诉讼代理,对案件事实与理由不具有变更权限,故刘某某、韩金红依据其所收到的起诉状中所列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平乐村委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平乐村委会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此30亩生态林中,有13.5亩地上附着物系平房区政府委托平乐村委会进行常年管护。从其表述中可知,平房区人民政府是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委托平乐村委会进行管护;那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应为平房区人民政府,而非本案原告平乐村委会。因平乐村委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平乐村委会接受平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为超出其工作职能范围,该种委托不应受法律保护。平乐村委会系由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从事的一切活动,应当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实施。本案中,平乐村委会接受平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管护生态林的行为显然不在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其接受委托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不能认定其对本案诉争林权享有管理权。平乐村委会称平房区人民政府委托其对本案诉争的生态林进行管护,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生态林归平房区人民政府所有。庭审中,其代理人改称本案诉争生态林归平乐村委会所有,其前后矛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刘某某依法承包并合法经营本案诉争所涉土地,相关地上附着物当然归其所有。平乐村委会诉请自身矛盾,其一面主张刘某某、韩金红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一面向其主张已收取的补偿款。平乐村委会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刘某某、韩金红应当将补偿款返还给合力公司,合力公司将征地退还给刘某某、韩金红,这与平乐村委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相悖。综上,平乐村委会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关于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刘某某、韩金红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
原告平乐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分户平面图(出具单位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30亩生态林中的何家沟南侧13.5亩土地为平乐村委会所有。
被告刘某某、韩金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退耕还林、管护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申请书、退耕还林到户卡、退耕还林审批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土地由户主为刘某某的农户承包;该土地种植的柳树(30亩)属于生态林;合同期限为70年,自2003年4月至2073年4月;刘某某经营的生态林手续合法。
证据二、黑龙江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某退耕还林总面积为42.3亩,其中生态林30亩、经济林12.3亩,林木已被检查验收合格。
证据三、新华村集体预留地退耕还林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某经营30亩土地的合法性;协议中明确了土地的所在位置为何家沟两侧,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林地。
证据四、谈话录音书面资料及光盘(谈话人为案外人刘祥贞与平乐村委会主任韩延)。意在证明:平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延及其所代表的平乐村委会并未主张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力公司对原告平乐村委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平面图未体现具体亩数。
被告刘某某、韩金红对原告平乐村委会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知,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地块中标明了刘某某,亦标明平乐村委会,并不能认定该宗土地归平乐村委会所有;关于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问题,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最终确认为准;平乐村委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归其所有,亦不能证实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委托该制图单位做出本证据的单位是哈南工业新城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挥部,从该委托单位可以看出其制图的目的应当与委托单位的工作性质有关,再一次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
原告平乐村委会对被告刘某某、韩金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新华村及平某某政府签订退耕还林、管护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土地为新华村委会所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未标明退耕还林的具体四至位置,不能证实其系本案争议土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虽写明土地为30亩,但并未标土地四至位置;依据土地实际的区域划分,何家沟南侧权属应归平乐村委会所有,无法证实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否与平乐村委会土地重合。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录音证据无法听清,不能证明是平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与刘祥贞之间的谈话;且谈话内容多次中断,亦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本次诉讼非平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平乐村委会对该录音是否合法取得存在异议。
被告合力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韩金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平某某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利作为甲方签订该合同,将林地的管护权交由刘某某承包;该合同中无法体现该林地的所有权人,故平某某政府无权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亦无法体现新华村有权将该林地承包给刘某某,故该合同不能证实刘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无法体现本案诉争所涉及的30亩林地与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中的是同一林地。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刘某某提供该证据并未说明其系在被录音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故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且该证据亦与合力公司无关。
被告合力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力公司与刘某某于2012年5月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系对包括本案诉争所涉及的13.5亩土地之上林木进行补偿。平乐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平乐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平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6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审判员 车晓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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