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230916-7,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市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秦朝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47025X,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双拥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祥贞(系刘某某之父),身份证号:23010819410
82812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村三家子屯32号。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祥贞(系刘某某之父),身份证号:23010819410
82812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村三家子屯32号。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房城管局)与被告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刘某某、韩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房城管局诉称:2012年5月,合力公司与刘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合力公司给付刘某某、韩金红夫妇征地补偿款9,701,008.4元,其中生态林30亩,每亩补偿220,000元。此30亩生态林中有15.93亩地上附着物系平房区政府委托平房城管局进行常年管护。合力公司应与平房城管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3,504,600元(220,000元/亩×15.93亩)给付平房城管局。故平房城管局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合力公司与刘某某、韩金红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关于15.93亩生态林的补偿条款无效;2、合力公司将征地补偿款3,504,600元给付平房城管局;3、诉讼费由合力公司、刘某某、韩金红负担。
被告合力公司辩称:合力公司与刘某某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又于同年6月23日就刘某某应得补偿费用重新进行审核评估,并签订新的征地补偿协议;合力公司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为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合力公司已将平房城管局诉争的补偿费发放给刘某某、韩金红,其目前无法返还。合力公司对本案诉争的2012年5月签订的合同即将提起撤销之诉。故合力公司对返还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无法定义务。
被告刘某某、韩金红答辩意见一致,辩称:平房城管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平房城管局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此30亩生态林中,有15.93亩地上附着物系平房区政府委托平房城管局进行常年管护。从其表述中可知,平房区人民政府是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委托平房城管局进行管护;那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应为平房区人民政府,而非本案原告平房城管局。因平房城管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平房城管局接受平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为超出其工作职能范围,该种委托不应受法律保护。平房城管局是平房区人民政府下属的一个组织,其工作职能主要是负责研究、制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及综合执法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手段,组织草拟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容环境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车督管等。作为一级政府部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事务。本案中,平房城管局接受平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管护生态林的行为显然不在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其接受委托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不能认定其对本案诉争林权享有管理权。平房城管局称平房区人民政府委托其对本案诉争的生态林进行管护,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生态林归平房区人民政府所有。刘某某依法承包并合法经营本案诉争所涉土地,相关地上附着物当然归其所有。平房城管局诉请自身矛盾,其一面主张刘某某、韩金红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一面向其主张已收取的补偿款。平房城管局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刘某某、韩金红应当将补偿款返还给合力公司,合力公司将征地退还给刘某某、韩金红,这与平房城管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相悖。综上,平房城管局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关于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刘某某、韩金红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
原告平房城管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分户平面图(出具单位为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30亩生态林中的何家沟北侧15.93亩土地为国有;平房城管局对国有未登记的土地享有管理和维护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韩金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退耕还林、管护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申请书、退耕还林到户卡、退耕还林审批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土地由户主为刘某某的农户承包;该土地种植的柳树(30亩)属于生态林;合同期限为70年,自2003年4月至2073年4月;刘某某经营的生态林手续合法。
证据二、黑龙江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某退耕还林总面积为42.3亩,其中生态林30亩、经济林12.3亩,林木已被检查验收合格。
证据三、新华村集体预留地退耕还林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某经营30亩土地的合法性;协议中明确了土地的所在位置为何家沟两侧,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林地。
证据四、用地协议、哈尔滨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界图及照片。意在证明:包括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土地在内,何家沟两岸土地均归新华村所有;2001年5月,哈飞房产管理处建设百利小区,楼房用地5,600平方米,就是锅炉房用地,5年之前锅炉房用地也是和三家村签订了补偿协议;这次用地经平新镇镇长邹本胜、村干部黄庆武、关立华及村民代表鞠为礼、刘祥贞等人与房产处领导王忠余、黄国强达成协议,并给予补偿;1958年,三家村近三万平方米灌溉菜田的水库,照片上尚有两座水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力公司对原告平房城管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韩金红对原告平房城管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知,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地块中标明了刘某某,亦标明国有未登记,并不能认定该宗土地归平房城管局管理;关于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问题,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最终确认为准;平房城管局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归其管理,亦不能证实地上附着物归平房区人民政府所有;委托该制图单位做出本证据的单位是哈南工业新城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挥部,从该委托单位可以看出其制图的目的应当与委托单位的工作性质有关,再一次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平房城管局是一级国家机关,该图并不能证实其对标识未登记的国有土地享有管理权。
原告平房城管局对被告刘某某、韩金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新华村及平新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管护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土地为新华村委会所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未标明退耕还林的具体四至位置,不能证实其系本案争议土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虽写明土地为30亩,但并未标土地四至位置;依据土地实际的区域划分,何家沟北侧权属应归国有,无法证实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否与平房城管局诉争土地重合。对证据四有异议;刘某某提供的哈尔滨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界图,其出具单位未予确认,且与平房城管局举示的经刘某某确认真实性的分户平面图相对照,其位置不一致,可见其不具备真实性;刘某某举示的用地协议中并未明确土地四至及该协议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土地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与本案诉争土地属同一地块。
被告合力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韩金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平新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利作为甲方签订该合同,将林地的管护权交由刘某某承包;该合同中无法体现该林地的所有权人,故平新镇政府无权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亦无法体现新华村有权将该林地承包给刘某某,故该合同不能证实刘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无法体现本案诉争所涉及的30亩林地与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中的是同一林地。对证据四中的哈尔滨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界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未说明出具单位及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刘某某待证事实;用地协议中并未说明该协议与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林地和土地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7张照片与本案无关。
被告合力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力公司与刘某某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系对包括本案诉争所涉及的15.93亩土地之上林木进行补偿。平房城管局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平房城管局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3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审判员 车晓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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