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平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
负责人罗艳梅
营业场所依某县看守所路口
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王某,现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原告哈尔滨市平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物流负责人罗艳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尧,被告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经营食品生意的业主。几年来均由原告平安物流承运发货方给被告王某某发往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王某系被告平安物流的送货人员,几年来被告王某某的到站货物均由其送货。按原告平安物流送货习惯由送货人与收货人结算货款,结算后送货人将货物运单交付给收货人,送货人将结算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平安物流会计。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平安物流是多年的业务关系,存在着收到货物未结算货款情况。2015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订购了一批月饼,货款金额7350元,当案涉货物由被告王某交付给被告王某某时该货款未结算,按交易习惯被告王某未将案涉货物运单交给被告王某某。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去原告平安物流找被告王某结算货款,被告王某因工作忙将案涉货款运单及往来货款运单共计七份交给被告王某某让其去找原告平安物流会计结算,而被告王某某只结算了六笔合计34836元,案涉货款7350元未结算,至2015年11月原告平安物流会计记账发现王志学的7350元货款未结算,经核实时发货人将被告王某某误写成王“志”学,因此原告平安物流会计让被告王某将案涉货款追回,而被告王某某拒绝给付。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抗辩被告王某将案涉运单已交付被告王某某应当证明案涉货款已结算完毕,并举示了案涉货款运单,经原告平安物流质证,案涉货款运单没有其会计收取货款签字凭证,该案涉货款运单的签字不是其会计所签,经调查被告王某某承认案涉货款运单上的签字是其书写。因此,被告王某某举示的王“志”学案涉货款运单证明其已结算的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平安物流所举示的付款清单,记录了被告王某某结算六笔往来货款合计34836元,不含有案涉货款。为了查明事实,本院示明被告王某某出具已结算六笔货款运单,该六笔货款运单均有平安物流会计收取货款签字凭证,但被告王某某以找不到为由拒绝提供,因此,原告平安物流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书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时人举证,质证,本院所采信的证人证言,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清楚,原告平安物流主张权利有理,有据,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法律义务,以虚假的事实不支付原告平安物流货款的行为是无理的。因此,原告平案物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在案涉中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平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司货款7350元。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平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某分公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宇飞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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