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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
刘贺承(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俊雄(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南京路东二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跃义,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承,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雄,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广厦伟业有限公司委托田野作为代理人办理购买旧楼及新建新办公楼工程的一切事宜,原告通过拍卖机构将产权手续转给田野,田野经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后,以231万元的价格,将旧办公楼卖给被告张某某。
田野与被告张某某为减少交易环节产生各种税费,便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田野协调原告,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未注明日期。被告以该协议为依据,于2005年4月21日将旧办公楼进行了变更登记。
黑龙江广厦伟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2006年1月19日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向原告主张承建新办公楼工程款。原告与中城建五局经过仲裁和多次诉讼,后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监民再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野无权处置旧办公楼产权,本次诉讼前,哈尔滨市财政局已按(2010)黑监民再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代原告向中承建五局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欲以旧办公楼折抵新楼工程款的目的并未实现,田野没有处置原告旧办公楼权利,导致田野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的无效,现原告未收到产权出让款。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231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5年4月21日至本案裁判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将旧办公楼通过拍卖形式,出售给中城建五局,双方形成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城建五局代理人田野将拍得的工商局旧办公楼出售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已交付购楼款,并实际占用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田野与张某某为减少交易所税,与工商局串通,再次形成张某某与工商局之间虚假买卖合同,并以此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工商局起诉主张张某某按房屋买卖约定给付房款及利息,因双方没有形成真实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本院释明原告工商局应当按照已生效的(2005)哈仲裁字第634号仲裁裁决及黑龙江省高院(2010)黑监民再字第173号判决确定的事实,变更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但工商局拒绝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80.00元,退还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将旧办公楼通过拍卖形式,出售给中城建五局,双方形成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城建五局代理人田野将拍得的工商局旧办公楼出售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已交付购楼款,并实际占用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田野与张某某为减少交易所税,与工商局串通,再次形成张某某与工商局之间虚假买卖合同,并以此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工商局起诉主张张某某按房屋买卖约定给付房款及利息,因双方没有形成真实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本院释明原告工商局应当按照已生效的(2005)哈仲裁字第634号仲裁裁决及黑龙江省高院(2010)黑监民再字第173号判决确定的事实,变更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但工商局拒绝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80.00元,退还原告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兰分局。

审判长:韩学坤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吕殿梅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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