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颖、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宾、被上诉人赵新颖、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龙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新颖、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为赵新颖、李某某拒绝接收诉争房产,所以导致没有实际交付,现我公司可以随时交付;且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房屋交付后一年内行使”,所以赵新颖、李某某应接收诉争房产后的一年内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才能要求解除合同。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我公司在与赵新颖、李某某订立合同前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因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合同,双方虚假表示,因此该合同未成立并生效。
赵新颖、李某某辩称,二龙山公司在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前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导致二原告至今不能取得该房屋产权。请求:驳回上诉。
赵新颖、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二龙山公司返还购房款212635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212635元的赔偿责任,共计425270元;3.二龙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新颖、李某某与二龙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SP-******)及向二龙山公司交付购房款212635元之事实存在。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7月17日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在双鸭山市汇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靳玉强)名下,且至今没有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赵新颖、李某某与二龙山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龙山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后又将房屋出售给赵新颖、李某某,且至今不能实际交付使用,二龙山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违约行为导致赵新颖、李某某既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亦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赵新颖、李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二龙山公司也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同意全额返还二原告购房款,故对于赵新颖、李某某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212635元购房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二龙山公司除返还二原告购房款外,还应当给付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龙山公司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212635元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新颖、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SP-******);二、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新颖、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12635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新颖、李某某人民币212635元。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庭审时,双方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1日,赵新颖、李某某与二龙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SP-******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赵新颖、李某某已经全部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龙山公司在与赵新颖、李某某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合同约定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的事实,并于2013年7月17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导致该房屋不能无瑕疵地交付赵新颖、李某某,原判认定二龙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封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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