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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王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家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反诉原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西区同三路。法定代表人:陈亚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同江市。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于2017年5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家平、刘长远,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和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要求对部分工程更换重做,达到209165.56元的验收标准并办理竣工验收报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同港综合楼土建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须按图纸施工但被告未按图纸施工。1、将0.5mm红色彩钢板改为0.35mm彩钢板;2、将轻钢屋架改换成废旧木材屋架;3、屋面结构,没有使用水泥砂浆找平层;4、未达到验收标准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龙某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经(2013)同民初字第96号判决,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未按图纸施工是经原告同意的不是偷工减料,被告仅承包施工土建部分,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将轻钢屋架改为木屋架是经双方同意的,屋面是按照图纸施工的,被告只是施工土建部分,其余项目不是被告施工,无法提供验收报告。反诉原告龙某公司和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反诉被告二龙山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3121.8元;2、反诉被告二龙山公司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经(2013)同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室损失190055.2元,在保修金213177元中扣除,认定剩余保修金为23121.8元,因为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判决没有支持保修金的诉讼请求。现保修期已过,保修金未返还。反诉被告二龙山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提交验收报告也未经验收,保修期应从验收之日起计算,应驳回龙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龙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和同港综合楼施工剖面图。证明:1、实际施工不是用轻钢屋架,是用木材屋架。2、6楼屋顶没用水泥砂浆找平。3、彩钢板厚度使用的是0.35mm,不是0.5mm。未达到合同及图纸要求。经庭审质证,龙某公司对三项施工中实际情况没有异议,第二项被告已经在保温板下做了卷材防水,比砂浆找平效果还好。第一项、第三项材料变更都是经原告同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与龙某公司相同。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龙某公司质证有监理公司在验收记录上盖章,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同港综合楼土建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综合楼是由被告承建,工程的质量标准应按照图纸及提供相应的资料进行验收。经庭审质证,龙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约定了图纸不详的应按效果图施工。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与龙某公司相同。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工程照价汇总表,证明维修更换上述三项所需要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09165.56元,经庭审质证,龙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决算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资质部门认可。屋面工程,已过保修期。2008年12月原告已经使用了该楼盘。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与龙某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龙山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四、七份证人证言的复印件,证明证人都是在2009年5月份入住综合楼的,在2008年9月至10月间办理的房照。经庭审质证,龙某公司认为证人出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证实,否则无法判断真实性。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与龙某公司相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认定。龙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同民初96号民事卷宗,14页屋面分部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和15页瓦屋面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所说的0.5mm改成0.35mm瓦屋面,钢结构改成木结构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也经过原告聘请的监理公司验收。经庭审质证,二龙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方盖章和签字,只有龙某公司和监理公司的公章。验收记录上只有姜海燕签名非我公司人员,而且该份记录没有变更内容,这份证据是虚假的。黄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2010)同民一初字第41号卷宗96页同江市房产局出具的查档证明。证明在2008年12月16日邱海峰办理了房照,综合楼已交付原告使用。经庭审质证,二龙山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邱海峰办过房照,办房照是按揭贷款该工程主体完工后就可以办房照,办理房照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全部工程给原告,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质检站验收。黄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我是施工主体工程,其他工程不是我干的。本院结合生效的(2013)同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证据三、(2013)同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剩余保修金为23121.8元,因为未过保修期没有结算。经庭审质证,二龙山公司对该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该案件我们申请检察院抗诉,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黄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查认为,剩余保修金为23121.8元。黄某某举证(2010)同民初一字41号卷宗82到95页的验收记录,证明主体已经验收,由相关部门盖章。经庭审质证,二龙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建设单位公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该工程项目监理人并非姜海燕;该工程由法定检验部门出具验收证明才具有效力。龙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监理公司盖章,故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答辩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龙山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同港综合楼土建施工协议书》,约定龙某公司承包同港综合楼土建施工项目,对于工程质量约定为必须按图纸施工,装饰部分施工图纸不祥的应按效果图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公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龙某公司完成土建工程并经监理公司验收。龙某公司主张综合楼于2008年12月交付二龙山公司使用,而二龙山公司举证的证据证实综合楼是2009年交付使用的。二龙山公司主张龙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将0.5mm彩钢板改为0.35mm彩钢板;将轻钢屋架改换成废旧木材屋架;屋面结构没有使用水泥砂浆找平的问题,并要求龙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将0.5mm彩钢板改为0.35mm彩钢板和将轻钢屋架改换成废旧木材屋架的问题,依据(2013)同民初字96号卷宗内第27页举证质证及第29页最后陈述内容,二龙山公司已在(2013)同民初字96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龙某公司和黄某某对二龙山公司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13)同民初字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剩余保修金为23121.8元。本院认为,二龙山公司主张的龙某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将0.5mm彩钢板改为0.35mm彩钢板和将轻钢屋架改换成废旧木材屋架的问题,已在本院(2013)同民初字96号案件中提出了反诉请求,并做出了裁判,二龙山公司再次就此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二龙山公司提出的屋面结构没有使用水泥砂浆找平的问题,该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二龙山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同港综合楼,现又以屋面结构没有使用水泥砂浆找平提出质量问题,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龙山提出的要求龙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报告问题,因龙某公司已举证了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依据国务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盖章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的规定,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龙某公司和黄某某反诉二龙山公司要求返还剩余保修金为23121.8元问题,因二龙山公司举证的证据证实综合楼是2009年交付使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按照二龙山公司主张的2009年交付使用的工程,现已超过保修期,二龙山公司应当返还剩余保修金23121.8元,龙某公司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但黄某某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黄某某要求二龙山公司返还剩余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23121.8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反诉费1890元,共计6328元,由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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