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林,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鼎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丰盛小区1号楼B区11A门市。
法定代表人:马娟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鼎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鼎瑞公司的法人身份并未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故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二龙山公司针对鼎瑞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原审法院按照二龙山公司提供的鼎瑞公司的工商登记住址进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果后,仍未穷尽送达方式,故原审法院以二龙山公司不能提供鼎瑞公司的送达住址为由驳回二龙山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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