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市宏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某某某某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某某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某某管理办公室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某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某某某某办公室)、哈尔滨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酒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某某酒业公司与区土地征用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拆迁某某酒业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某道街29号厂房,约定给某某酒业公司拆迁补偿款2791767元,补偿款自协议生效15日内支付给某某酒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某某酒业公司拆迁补偿款,直至2013年4月16日支付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3705元,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酒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23日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应该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给付某某酒业公司补偿款2791767元。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应受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
证据二、银行转账票据。证明2011年11月16日转款5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转款45万元、2013年2月6日转款55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款20万元、2013年4月16日转款1091767元。
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违约金的参照计算标准。
区土地征用办公室辩称:不同意某某酒业公司诉讼请求。区土地征用办公室仅对某某酒业公司诉状中365665元的赔偿请求进行答辩,对超出举证期内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答辩。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是区政府的下设办公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各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某某酒业公司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是行政性质的行政机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某某酒业公司、区土地征用办公室之间形成的是基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关系所产生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某酒业公司的起诉。
区土地征用办公室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11年7月23日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某某酒业公司与区土地征用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性质,并非是房屋买卖,而是基于行政条例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
区政府辩称: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应为行政案件。且区土地征用办公室与某某酒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协议中,资金来源是某某客站建设办公室征地专用资金拨付到土地站,再根据实际进度拨付到道里区,经查账,此笔款项2013年4月国土局才拨付到道里区账户。故某某酒业公司主张是区政府没有及时向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支付补偿费的主张,不是事实。某某酒业公司要求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对某某酒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已明确是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某某酒业公司所要证明的观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造成转款迟延不是区土地征用办公室的过错。补偿款是由哈尔滨统一征地管理处向下属各区、县、市转付,由征地机构转付给被拆迁人,造成迟延给付的原因是区土地征用办公室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迟延付款。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加盖的印鉴。
区政府对某某酒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征收行为具有行政性质。
某某酒业公司对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某某酒业公司与区土地征用办公室间的协议属于民事协议关系。
区政府对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某某酒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具备客观性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某某酒业公司、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区政府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区土地征用办公室系区政府下设部门。2011年7月23日区土地征用办公室与某某酒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拆迁某某酒业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亩头道街29号厂房,区土地征用办公室给付某某酒业公司拆迁补偿款2791767元。补偿款自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给付某某酒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分五次给付某某酒业公司拆迁补偿款,即2011年11月16日给付50万元;2012年12月11日给付45万元;2013年2月6日给付55万元;2013年3月28日给付20万元;2013年4月16日给付1091767元;合计2791767元。

本院认为,某某酒业公司与区土地征用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未按约定期间给付某某酒业公司拆迁补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区土地征用办公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由此给某某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区土地征用办公室提出的区土地征用办公室不具备主体资格及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围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区土地征用办公室虽系区政府下设部门,但其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对某某酒业公司要求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40042.23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原告哈尔滨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5元、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负担4900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松青
代理审判员 迟立波
代理审判员 吕琳

书记员: 王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