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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诉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林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016空军部队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喜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妇幼保健所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于喜俊、刘菊仙(以下简称于某某等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苗淑文,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坤,被上诉人于喜俊、刘菊仙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于喜俊是案外人于临水子女,刘菊仙是案外人于临水妻子。1994年12月18日,前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进公司将其开发的文化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宏大公司施工建设。宏大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于临水负责施工,并由于临水垫付工程款。1995年7月10日,由于发包方迟迟未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至三楼平口时停工,宏大公司向发包方进行了报告。1995年11月15日,于临水与宏大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调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由宏大公司下属一处继续施工,于临水施工部分待做出结算书,在甲方付主体工程款的前提下给付于临水工程款。2002年1月31日,前进公司给于某某等三人家庭一套住房折抵部分工程款218979.09元,开了房屋交款通知单并给了钥匙。后开发公司又将抵账房收回出售给他人。因前进公司拖欠工程款,宏大公司提起仲裁。2003年9月3日,经仲裁机构调解作出调解书,前进公司给付宏大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680000元。2003年9月8日,于临水与宏大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经对账于临水工程款为1214618.85元,于临水使用宏大公司的各种材料及宏大公司已付给于临水工程款按明细算清,宏大公司与于临水共同对甲方,转款按比例分配,于临水承担仲裁费3000元。案涉工程现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案外人于临水于2007年10月16日病逝。于某某等三人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香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以甲方所欠工程款未执结为由判决驳回于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经于某某等三人核算,宏大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为361872元。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前进公司两处房产给宏大公司,房产正在进行拍卖中。
于某某、于喜俊、刘菊仙起诉,要求:1、判令宏大公司支付于某某等三人垫付的工程款361872元,并承担利息195932元,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2003年5年以上贷款利率5.76%计算;2、判决宏大公司返还于某某等三人仲裁费3000元;3、诉讼费由宏大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于某某等三人为案外人于临水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于某某等三人有权主张案外人于临水享有的债权。因于临水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于临水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应参照有效合同处理。于某某等三人主张宏大公司拖欠于临水工程款361872元,有双方对账材料、施工内部调整协议、对账明细、材料帐、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宏大公司对应扣减于某某等三人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于某某等三人主张工程款数额低于双方对账数额,宏大公司亦未提出扣减于某某等三人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某某等三人核算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宏大公司申请执行前进公司一案,现道外法院已经执行前进公司两处房产,现正在进行拍卖中,应视为已满足于临水与宏大公司约定的甲方转款条件,宏大公司应给付于某某等三人拖欠工程款。于临水与宏大公司关于垫资没有约定,于临水垫资利息应按工程欠款处理。于临水实际垫付资金,存在利息损失,且宏大公司与前进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前进公司亦给付宏大公司利息损失,故于某某等三人主张宏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于临水与宏大公司于2003年9月8日达成对账协议,确定宏大公司拖欠于临水工程款的事实,故于某某等三人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2003年5年以上贷款利率5.76%计算给付于某某等三人利息的主张成立。于某某等三人要求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195932元,数额不超出按照上述方法的计算结果,予以支持。于某某等三人要求宏大公司给付仲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宏大公司与前进公司的仲裁中存有于临水的利益,且于临水自愿承担部分仲裁费,故对于某某等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于喜俊、刘菊仙工程款361872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于喜俊、刘菊仙上述工程款利息195932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利率5.76%计算);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宏大公司将争议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于临水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因争议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案外人使用,原判参照生效合同处理并无不当,故基于宏大公司与于临水签订的施工内部调整协议约定,以及宏大公司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宏大公司享有对施工工程发包方案外人前进公司的债权,并已经相关法院执行。因此宏大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于临水应得的工程款及因拖欠发生的利息。因于临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债权人向宏大公司诉讼主张该债权,应依法保护,故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曲云鹏 审判员  孙树清

书记员:鲍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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