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
张明瑞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大十字街7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男,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大道裕田村。
法定代表人尤泽一,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瑞,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郑永刚,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绿化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6月,遇强降雨天气,大量的雨水流入供排水公司管理的四排干,因供排水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利排水措施,流经水渠处的雨水溢出流入宏基绿化公司栽植树木的田地,树木被淹,田地里的水深达一米,被淹的树木在水中浸泡一个月有余,宏基绿化公司所栽植树木长时间被水浸泡,导致树木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系被水淹所致,死亡树木的数量为23330棵,损失价值为2,631,916.15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供排水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供排水公司作为四排干排水的管理人,因管理不善,致使宏基绿化公司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存在自然降雨,宏基绿化公司种植的苗木处于低洼地带,因强降雨出现内涝是次要原因。排水不畅,导致四排干水溢出是造成树木死亡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供排水公司按照鉴定价值2,631,916.15元的80%对宏基绿化公司予以赔偿。即2,105,532.92元(2,631,916.15元×0.8)。扣减宏基绿化公司收到的补偿款14,385.00元,供排水公司赔偿宏基绿化公司2,091,147.92元。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四排干的管理人,宏基绿化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91,147.92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5.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23,5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遇强降雨天气,大量的雨水流入供排水公司管理的四排干,因供排水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利排水措施,流经水渠处的雨水溢出流入宏基绿化公司栽植树木的田地,树木被淹,田地里的水深达一米,被淹的树木在水中浸泡一个月有余,宏基绿化公司所栽植树木长时间被水浸泡,导致树木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系被水淹所致,死亡树木的数量为23330棵,损失价值为2,631,916.15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和供排水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供排水公司作为四排干排水的管理人,因管理不善,致使宏基绿化公司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存在自然降雨,宏基绿化公司种植的苗木处于低洼地带,因强降雨出现内涝是次要原因。排水不畅,导致四排干水溢出是造成树木死亡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供排水公司按照鉴定价值2,631,916.15元的80%对宏基绿化公司予以赔偿。即2,105,532.92元(2,631,916.15元×0.8)。扣减宏基绿化公司收到的补偿款14,385.00元,供排水公司赔偿宏基绿化公司2,091,147.92元。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四排干的管理人,宏基绿化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91,147.92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5.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宏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23,5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荆斌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黄海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