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宏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忠发,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工业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光英、李军建,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金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武安市大同镇小屯村东。
委托代理人韩红兵,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永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市宏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冶金机械公司)与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某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发冶金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英、李军建、被告广某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史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发冶金机械公司与被告广某某业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份,货款总计人民币6031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实际接受了货物,并依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电汇和承兑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87400元,剩余货款368219元未付。
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2495元,因原告诉讼是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故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第三次合同履行款87400元,因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数额都是87400元,原告诉状计算的给付款项也是87400元,故第三笔合同履行款确定为874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由于原告方工厂转产更换合同签订人及要账人,原告主张权利不及时,第1至第7份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承担不利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821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15724元(368219元—52495元)。关于延期支付货款期间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延期支付货款期间利息,但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所请求的延期支付货款性质实为法定损害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实际案情,本案中延期支付货款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以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为上限。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给付延期支付货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宏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5724元;
二、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宏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以欠款本金31572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且以5000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武安市广某某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书记员:王晓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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