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市太平区蔬菜公司诉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太平区蔬菜公司
李佩华
李长贵(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
李某
韩彦斌(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太平区蔬菜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哈尔滨市太平区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外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59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哈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蔬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佩华、李长贵,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依据《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前述管理办法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依法不得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对申请再审人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经营性配套设施用地有偿出让,并面向市场销售,本案争议房屋系商服用房,其买受主体不局限于单位内部家庭,故对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不具备购买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合同义务及原审判决内容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该房屋所有权证最终被撤销系因申请材料签字不实程序违法,与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产权证无法办理没有关联性。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并按照有关部门所要求的合同形式,提交符合条件的真实材料继续履行,故对申请再审人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原审民事判决无法履行,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2008)哈民监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因该民事裁定系本院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为下级法院无权对该法律文书进行评判,故对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此外,(2008)哈民监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认定“生效判决李某配合哈尔滨市太平区蔬菜公司办理诉争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存在超限问题”,故再审中对原审判项表述不予调整。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外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申请再审人哈尔滨市太平区蔬菜公司负担100元,被申请人李某负担9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依据《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前述管理办法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依法不得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对申请再审人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经营性配套设施用地有偿出让,并面向市场销售,本案争议房屋系商服用房,其买受主体不局限于单位内部家庭,故对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不具备购买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合同义务及原审判决内容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该房屋所有权证最终被撤销系因申请材料签字不实程序违法,与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产权证无法办理没有关联性。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并按照有关部门所要求的合同形式,提交符合条件的真实材料继续履行,故对申请再审人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原审民事判决无法履行,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2008)哈民监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因该民事裁定系本院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为下级法院无权对该法律文书进行评判,故对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此外,(2008)哈民监字第208号民事裁定认定“生效判决李某配合哈尔滨市太平区蔬菜公司办理诉争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存在超限问题”,故再审中对原审判项表述不予调整。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外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申请再审人哈尔滨市太平区蔬菜公司负担100元,被申请人李某负担9910元。

审判长:于善德
审判员:甄彦国
审判员:张君君

书记员:张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