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
师洋
郭丽华(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
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
于月才(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
王小涛(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金常亮
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8栋楼小区6号楼07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洋,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四路202号。
代表人韩卓军,厂长。
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四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坚,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月才,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105栋17层E号。
法定代表人尹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常亮,男,1966年1月18日生,满族,该公司香大店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与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以下简称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公司)、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洋、郭丽华,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和被告金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月才、王小涛,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维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多维公司受让取得第1146759号“冠通”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多维公司与金花公司制药厂原有合作关系,合作之初多维公司按金花公司制药厂要求交纳了市场保证金,合作到期后,金花公司制药厂迟迟不予返还。为尽快拿回此款,多维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金花公司制药厂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多维公司许可金花公司制药厂在其生产的“益脉康胶囊”产品上使用多维公司的“冠通”商标,许可使用费1万元,金花公司制药厂返还多维公司前期合作市场保证金及货款50,925元。该商标使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金花公司制药厂未与多维公司续签合同,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多维公司“冠通”商标的商品。多维公司立即与金花公司制药厂、恒瑞公司协商,希望停止侵权,金花公司制药厂、恒瑞公司置之不理,给多维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多维公司“冠通”商标的商品;2.被告恒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多维公司“冠通”商标的商品;3.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赔偿原告多维公司经济损失49.2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被告恒瑞公司赔偿原告多维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辩称:一、自2009年5月1日起,案外人杨福凤代表保定市华锐医药有限公司与金花公司制药厂授权的代理商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益脉康胶囊代理协议》,代理销售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的益脉康胶囊,并自行提供包装及铝塑袋。2010年6月,杨福凤在云南省违规发布益脉康胶囊宣传广告,导致金花公司制药厂被处罚,并在云南省暂停销售该药品,金花公司制药厂损失极大,杨福凤也未完成销售量。2011年7月27日,杨福凤代表多维公司与金花公司制药厂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金花公司制药厂退还杨福凤当时缴纳保证金为1万元、货款40,925元,支付商标使用费1万元,同时约定杨福凤收到上述款项后,该商标使用协议生效。二、金花公司制药厂没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2012年开始,金花公司制药厂找杨福凤签订商标使用协议,杨福凤避而不见,导致未能续签商标使用协议,责任不在金花公司制药厂。2011年“冠通”商标使用许可费仅为1万元,而杨福凤以多维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多维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杨福凤推托续签商标使用协议是早有准备,其真正目的系为侵占金花公司制药厂已经形成的同类药品市场份额。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不清楚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2012年3月,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业务员给恒瑞公司香大店提供了四大盒“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刚刚销售,就被工商机关以该药涉嫌侵权为由制止。恒瑞公司香大店已立即停止销售,并退回剩余药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多维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多维公司是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商标权人。
证据A2.《商标使用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多维公司授权金花公司制药厂在其生产的益脉康胶囊(规格12粒/板×3板)上使用“冠通”商标一年。
证据A3.“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外包装4个、视频光盘。拟证明:金花公司制药厂在商标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生产、销售带有“冠通”商标的益脉康胶囊(产品批号:120405、120409、120416、120612);金花公司制药厂对“冠通”牌益脉康胶囊进行电视广告宣传;药品的生产批号与生产日期相同,金花公司制药厂是在商标使用期满后生产、销售的,构成侵权。
证据A4.金药函字(2011)第37号药品定价函。拟证明:“冠通”牌益脉康胶囊零售价为每中盒498元。
证据A5.恒瑞公司香大店开具的购药发票。拟证明:恒瑞公司在哈尔滨市销售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
证据A6.告知函及顺丰速运存根。拟证明:多维公司书面要求金花公司制药厂停止侵权的事实。
证据A7.《丹蓝通络口服液总经销协议》及《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销售授权书》各2份。拟证明:多维公司经销的“冠通”牌丹蓝通络口服液、“冠通”牌益康胶囊与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销售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是同类同商标药品,因金花公司制药厂侵权,多维公司的市场份额减少。
证据A8.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多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万元。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对原告多维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四个批次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外包装无异议,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视频广告是代理销售商发布的,与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无关。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生产厂家的指导性意见,不是药品实际销售价格。对证据A5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告知函是多维公司单方制作的,内容不属实,金花公司制药厂未收到过,也不能证明速运单邮寄的是告知函。对证据A7《丹蓝通络口服液总经销协议》、署期2011年12月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署期2011年12月12日的《销售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冠通”商标系免费使用,正说明该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不高,授权书授权期间与总经销协议约定的期间不一致;对《合作协议》、署期2011年7月2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署期2011年4月12日的《销售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11年多维公司将“冠通”商标同时授权给二家药厂使用,生产的药品名称基本相似,使用同一商标,多维公司故意隐瞒。对证据A8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系手写,且没有公章,目前不允许使用手写的发票。
被告恒瑞公司对原告多维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5无异议。对证据A2不清楚,与恒瑞公司无关。证据A3四个批次的药,恒瑞公司没有经销过,广告视频与恒瑞公司无关。证据A4、A6、A7与恒瑞公司无关。对证据A8有异议,这种发票已经不能再使用。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金花公司制药厂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拟证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取得金花公司制药厂益脉康胶囊的全国独家销售代理权,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证据B2.杨福凤代表保定市华锐医药有限公司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益脉康胶囊代理协议》。拟证明:授权代理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当时交保证金为1万元;益脉康胶囊包装小盒、中盒及铝塑内袋由杨福凤自行提供。
证据B3.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为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1695958、01695959)。拟证明:该发票结合证据A7《合作协议》,证明杨福凤以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代理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益康胶囊,同时代理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益脉康胶囊;金花公司制药厂对杨福凤代理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冠通”牌益康胶囊不知情。
证据B4.《商标使用协议书》,同证据A2。拟证明:商标使用费为1万元,保证金为1万元,货款为40,925元;协议书约定的原合同销售方,系指杨福凤代表保定市华锐医药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市场问题,系指杨福凤违规在云南发布“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广告,导致金花公司制药厂被处罚,涉案“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停止销售。
证据B5.杨福凤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2011年8月9日,《商标使用协议书》生效。
证据B6.《商标使用授权书》2份。拟证明:自2009年起,金花公司制药厂有权使用“冠通”商标。
证据B7.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10年第4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结合《商标使用协议书》,杨福凤违规在云南发布“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广告,导致金花公司制药厂被处罚,涉案“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停止销售。
证据B8.《授权委托书》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自2012年起,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授权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在全国推广销售益脉康胶囊。
证据B9.金花公司制药厂于2012年8月21日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2369148、02369153、02369146)。拟证明:《授权委托书》已实际履行。
原告多维公司对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B2真实性无法考证,保证金1万元与多维公司许可使用商标的1万元不是同一事。证据B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票据只能说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有过供销关系,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是在多维公司授权金花公司制药厂使用“冠通”商标之前,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与金花公司制药厂药品不是同一种药品;票据不能反映出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代理哪个厂家的药品,还需要告知金花公司制药厂。对证据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中涉及原合同销售方、市场问题的解释说明有异议,金花公司制药厂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证据B5无异议,生效条款不影响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对证据B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商标许可使用只是2009年和2011年二年。对证据B7的真实性有异议,金花公司制药厂没有举出行政机关对其处罚的文件;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公告也体现不出是杨福凤发布广告导致处罚,也不能证明相关药品被停止销售。证据B8、B9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瑞公司对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均与恒瑞公司无关。
被告恒瑞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恒瑞公司与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恒瑞公司所售“冠通”牌益脉康胶囊来源。
原告多维公司对被告恒瑞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对被告恒瑞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对证据A3中的视频光盘、A6、A8提出的异议和恒瑞公司对证据A8提出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多维公司对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举示证据提出的异议根据不足,不成立。多维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A3中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外包装、A4、A5、A7,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恒瑞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予认定。
综上所述,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金花公司制药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恒瑞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金花公司制药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恒瑞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
审判长:王立刚
审判员:杨宝鑫
审判员:毛保森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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