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芳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兴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某某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芳启,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其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均某某出庭,无法确定证人身某某及证言真实性等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出事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车辆在持续维修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原告已经多次强调该车辆的维修必须到4S店维修,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到其他地方维修。涉案车辆被被告无理扣押至今的事实存在。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国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微信截图,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市道里区广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市道里区广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门脸照片,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国龙公司作为×××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7日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将原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取出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国龙公司,其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国龙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车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支付了相关人员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龙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车辆维修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国龙公司作为×××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7日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将原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取出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国龙公司,其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国龙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车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支付了相关人员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龙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车辆维修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国龙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国龙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周晓宇
审判员:王雨群

书记员:赵丽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