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刘岩果,哈尔滨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海峰,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薛涛,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岩,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土局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宝融公司向国土局补缴土地出让金720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融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27日,国土局与宝融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哈政土合字[2007]资产14号。宝融公司在案涉土地建设宝融福园小区,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住宅部分超建,改变房屋用途,人防面积不够等问题。依据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测算报告》,应向国土局补缴土地出让金720301元。经国土局多次电话和发函催缴,宝融公司至今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严重损害了国土局和国家的利益。综上请贵院支持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宝融公司辩称:对国土局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国土局与宝融公司签订编号为:哈政土合字[2007]资产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平房屋兴建大街32.42地段,宗地面积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叁拾柒点玖平方米(小写22337.9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叁拾柒点玖平方米(小写22337.9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陆点壹陆元(小写546.16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贰拾万元(小写12200000元)。该成交价款不包含地下部分土地出让金,涉及地下部分土地出让金需按实际发生另行收取。第十七条在出让期间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权属登记问题建审意见会签书,主要内容为:规划建设规模61559082㎡实际建设规模65390.07㎡(含全阳台面积4725.40㎡)存在相关问题:1、住宅部分超建;2、改变房屋用途,配套的小区公益用房由原温馨座底屋公建改建到单独为社区建的办公楼中;3、人防面积不足;少建1578.66㎡。另查明:由哈尔滨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哈)国源(2014)(技)咨字第040号土地出让金测算报告,宝融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720301元。上述事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哈尔滨市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权属登记问题建审意见会签书、土地估价测算报告、关于结清宝融福园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诉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邹海峰、薛涛,被告宝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土局主张宝融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国土局出让给宝融公司规划总建筑面积为61559.82㎡,而实际总建筑面积为65390.07㎡(含全阳台面积4725.40㎡),庭审中,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亦有宝融公司拟出具的关于结清宝融福园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故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720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4元,由被告哈尔滨宝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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