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荣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七佰村。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雷,系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姝,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荣丰粮食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区荣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雷、被告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酿酒公司向原告荣丰公司给付其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108,11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6,105.00元(以被告在2013年3月8日始欠付本金人民币1,871,602.50元、2014年3月31日起尚欠付的本金人民币1,108,114.5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9%计算,暂计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尚欠的本金人民币1,108,114.50元为基数,按9%的罚息年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荣丰公司于2011年起向被告酿酒公司供应用于酿酒的粮食原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2011年至2012年多次向被告供给原料粮食,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8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为人民币1,871,602.50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催收,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金为人民币1,108,114.5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108,114.50元。
被告中国酿酒辩称,原告所述的同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没有的,不存在欠款问题,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燃料验斤单及原粮化验报告单一组(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末),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对此进行确认并接收货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检斤单据上没有被告单位签章。
证据二、2013年、2014年、2017年三份荣丰往来金额确认,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2014、2017年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于2013、2014、2017年对原告的催款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因为当时领导有对账要求才出具的,现在相关人等都已经变动,无法查清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燃料验斤单上有被告单位员工签名,原粮化验报告单上有酿酒公司的分析专用章,可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三份往来金额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丰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被告酿酒公司供应用于酿酒的粮食原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货物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71,602.50元,于2013年3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08,114.5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1,108,114.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08,114.5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536,105.00元。被告在诉讼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欠款问题。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并向被告释明举证规则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要求被告提交往来账目进行审计,被告在知晓后仍拒绝提供账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粮食原料给被告酿酒公司并实际履行,被告依照约定价格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酿酒公司同原告在2017年5月23日荣丰往来金额确认中,确认对原告应付款为1,108,114.50元,并加盖单位公司财务章,依法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往来账目进行审计,被告在明知提交账目即可查清事实,不提交会对其有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提交相关账目,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放弃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多次对账确认欠款本金的数额,均未对利息进行确认,视为原告对利息的放弃,逾期付款应自最后一次确认2017年5月23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荣丰粮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108,114.50元;
二、被告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荣丰粮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108,11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国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慨
人民陪审员 马殿华
人民陪审员 张照林
书记员: 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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