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
高丽娟
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闫丹丹
孙某
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闫某某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百家村。
法人代表吴祥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女,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街滨兰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七佰村。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坤公司)诉被告闫丹丹、孙某、孙某某、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张迪、被告闫丹丹、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美、孙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盛源坤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盛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盛源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证明高丽娟是受其委托开展业务工作,被告孙某自称与高丽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非租赁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盛源坤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交合伙的证据,又拒绝提供经营期间的帐目,虽有出庭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但其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且证人闫某某与孙某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庭审后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三位证人证言证实感觉、好像高丽娟与孙某是合伙关系,三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是三位证人凭主观感觉作出的判断,而不是证人亲某某的事实,对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未经盛源坤公司允许,将盛源坤公司存放在自家院落中的玉米予以私自变卖,并将变卖的款项据为己有,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某某、闫某某受孙某的指使,将盛源坤公司的玉米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款项交给孙某,应当对返还玉米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盛源坤公司存放在被告孙某院内的玉米具体数额,被告闫丹丹持有收购玉米的帐本,辩称丢失,经本院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帐本,依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闫丹丹拒不提供帐本,本院依据盛源坤公司的请求,推定存放于孙某院内的玉米为327.8吨,价值人民币491,7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玉米款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9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盛源坤公司未能证明孙某卖玉米的具体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发现玉米被卖,其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起计算利息比较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人民币491,700.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玉米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9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孙某某、闫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盛源坤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盛源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盛源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证明高丽娟是受其委托开展业务工作,被告孙某自称与高丽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非租赁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盛源坤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交合伙的证据,又拒绝提供经营期间的帐目,虽有出庭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但其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且证人闫某某与孙某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庭审后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三位证人证言证实感觉、好像高丽娟与孙某是合伙关系,三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是三位证人凭主观感觉作出的判断,而不是证人亲某某的事实,对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未经盛源坤公司允许,将盛源坤公司存放在自家院落中的玉米予以私自变卖,并将变卖的款项据为己有,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某某、闫某某受孙某的指使,将盛源坤公司的玉米予以变卖,并将变卖款项交给孙某,应当对返还玉米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盛源坤公司存放在被告孙某院内的玉米具体数额,被告闫丹丹持有收购玉米的帐本,辩称丢失,经本院释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帐本,依据证据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闫丹丹拒不提供帐本,本院依据盛源坤公司的请求,推定存放于孙某院内的玉米为327.8吨,价值人民币491,7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玉米款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9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盛源坤公司未能证明孙某卖玉米的具体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发现玉米被卖,其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起计算利息比较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人民币491,700.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玉米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9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孙某某、闫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盛源坤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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