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百货大楼
杨志军
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呼兰区第四百货商店
哈尔滨市呼兰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传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
委托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四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王传志,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
委托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艳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呼兰区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哈尔滨市呼兰区第四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第四百货商店)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申请再审称:(一)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中汇公司向百货大楼转款900万元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事实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百货大楼向中汇公司借款900万元错误。(二)案涉的借款合同未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资委核准,系越权行为,且中汇公司明知该事实。百货大楼无论是向双来热力公司借款,还是与中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均是无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一审判决百货大楼给付中汇公司律师代理费错误。(四)本案应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汇公司诉百货大楼借款本金9312994元案件合并审理。(五)一审判决认定第四百货商店提供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六)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将应由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予以审理并判决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百货大楼与中汇公司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部分借款是中汇公司直接发放给百货大楼,另一部分是中汇公司承接了哈尔滨双来热力公司对百货大楼享有的债权。中汇公司接受双来热力公司债权后百货大楼没有偿还债务,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确认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百货大楼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没有任何影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汇公司。百货大楼所有公章都在商业总公司保管,案涉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已经该总公司批准同意抵押,说明该总公司知道案涉借款合同,百货大楼称该合同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商业总公司及国资委批准,系越权行为没有任何根据。(三)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一审判决百货大楼给付律师代理费正确。(四)本案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抵押担保的从合同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抵押合同也有效。(五)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百货大楼在本院审查时自认“案涉借款的债权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形成”。百货大楼在本院审查时举示了哈尔滨市呼兰区财政局证明,内容为“呼兰区百货大楼及第四百货商店于2004年12月进行企业改制,现在进入清产核资阶段,企业改制尚未结束”。中汇公司在本院审查时举示了商业总公司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内容为“2013年9月3日,商业总公司同意第四百货商店以其房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一)百货大楼在本院审查时自认“案涉借款的债权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形成”。百货大楼在一审庭审时对中汇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对中汇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收据、律师费收据和进账单均无异议,百货大楼还自认其已收到中汇公司所借款项,故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没有发生真实借款行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中汇公司在一审时已举示了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而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百货大楼向中汇公司借款900万元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与商业总公司及国资委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在一审及本院审查时并未举示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证据,且百货大楼在一审庭审时对案涉借款合同无异议,印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在百货大楼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中汇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百货大楼负担。中汇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且该笔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一审判决百货大楼承担实际律师费并无不当。(四)本案借款合同与中汇公司诉请百货大楼借款本金9312994元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五)中汇公司举示的《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百货大楼与中汇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中汇公司举示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2013年9月27日,中汇公司、第四百货商店向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其未举示该抵押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亦无不当。(六)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认为中汇公司在一审时诉请的借款本金未达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但中汇公司在一审时诉请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并未举示中汇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达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呼兰区百货大楼、哈尔滨市呼兰区第四百货商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百货大楼在本院审查时自认“案涉借款的债权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形成”。百货大楼在一审庭审时对中汇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对中汇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收据、律师费收据和进账单均无异议,百货大楼还自认其已收到中汇公司所借款项,故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没有发生真实借款行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中汇公司在一审时已举示了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而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百货大楼向中汇公司借款900万元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与商业总公司及国资委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在一审及本院审查时并未举示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证据,且百货大楼在一审庭审时对案涉借款合同无异议,印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在百货大楼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中汇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百货大楼负担。中汇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且该笔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一审判决百货大楼承担实际律师费并无不当。(四)本案借款合同与中汇公司诉请百货大楼借款本金9312994元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五)中汇公司举示的《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百货大楼与中汇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中汇公司举示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2013年9月27日,中汇公司、第四百货商店向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其未举示该抵押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亦无不当。(六)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认为中汇公司在一审时诉请的借款本金未达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但中汇公司在一审时诉请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并未举示中汇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达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百货大楼、第四百货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呼兰区百货大楼、哈尔滨市呼兰区第四百货商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审判员:付向成
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陈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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