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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卫生局、邵淑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
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呼兰区卫生局
邵淑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原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呼兰分局)。
法定代表人:路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吉润,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淑君。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兰房产局)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呼兰卫生局)、邵淑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一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兰房产局申请再审称:1、邵淑君无证据证实与呼兰房产局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呼兰房产局对呼兰卫生局与邵淑君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3、邵淑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呼兰房产局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邵淑君承租呼兰房产局所有的房屋被呼兰卫生局动迁后,因未予安置引起的纠纷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呼兰卫生局与邵淑君、呼兰房产局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其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合法,原审认定有效正确。关于呼兰房产局提出其与邵淑君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租赁关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邵淑君与呼兰房产局虽没有书面租赁协议,但1988年呼兰卫生局动迁时,邵淑君是被拆迁人,呼兰房产局与邵淑君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呼兰卫生局将房屋于1999年交付给呼兰房产局,呼兰房产局未将房屋租赁给邵淑君,而另行租赁给陈明哲,存在违约行为。邵淑君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参考动迁房屋所在地区位置、房屋面积、租赁房屋的事实等因素,认定损失数额24万元是适当的,原审判令呼兰房产局、呼兰卫生局共同赔偿合理。关于呼兰房产局主张邵淑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屋于1988年竣工交付使用,1989年,呼兰卫生局与刘金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991年开始,因安置纠纷产生诉讼至终审判决,邵淑君始终在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呼兰房产局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呼兰房产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邵淑君承租呼兰房产局所有的房屋被呼兰卫生局动迁后,因未予安置引起的纠纷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呼兰卫生局与邵淑君、呼兰房产局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其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合法,原审认定有效正确。关于呼兰房产局提出其与邵淑君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租赁关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邵淑君与呼兰房产局虽没有书面租赁协议,但1988年呼兰卫生局动迁时,邵淑君是被拆迁人,呼兰房产局与邵淑君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呼兰卫生局将房屋于1999年交付给呼兰房产局,呼兰房产局未将房屋租赁给邵淑君,而另行租赁给陈明哲,存在违约行为。邵淑君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参考动迁房屋所在地区位置、房屋面积、租赁房屋的事实等因素,认定损失数额24万元是适当的,原审判令呼兰房产局、呼兰卫生局共同赔偿合理。关于呼兰房产局主张邵淑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屋于1988年竣工交付使用,1989年,呼兰卫生局与刘金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991年开始,因安置纠纷产生诉讼至终审判决,邵淑君始终在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呼兰房产局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呼兰房产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审判员:孙仕富
审判员:王宝奎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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