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周渊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呼兰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某某偿还呼兰农信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145.32元,以上合计63,145.32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63‰向呼兰农信联社支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王某某、周渊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呼兰农信联社与胡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呼兰农信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产生的律师费,可直接从借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划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呼兰农信联社于2014年7月2日依约向胡某某发放100,000.00元贷款。2015年4月30日胡某某偿还本金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本金以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均未偿还。呼兰农信联社认为其与胡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某某拖欠呼兰农信联社本金、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对呼兰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呼兰农信联社所述都是事实,就是贷款的时候王某某不知道这笔钱谁用了,是王某某前妻的姐姐找王某某,让王某某担保,其一分钱没用到,王某某就是担保人。胡某某、周渊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呼兰农信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胡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呼兰农信联社借款10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时间和逾期罚息以及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王某某、周渊博对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呼兰农信联社于2014年7月2日向胡某某发放100,000.00元贷款,完全适当履行放款义务。2015年4月30日胡某某偿还呼兰农信联社50,000.00元借款本金,尚拖欠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证据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合同到期胡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呼兰农信联社向借款人胡某某及二名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还款,还款时效由此中断。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胡某某、周渊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呼兰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兰农信联社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呼兰农信联社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农信联社)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周渊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兰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和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周渊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呼兰农信联社与胡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呼兰农信联社要求胡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呼兰农信联社要求王某某、周渊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呼兰农信联社要求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呼兰农信联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数额,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呼兰农信联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3,145.32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的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63‰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周渊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王某某、周渊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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