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柯,男,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0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廉国君,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农信联社)与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兰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德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峰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兰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及罚息398958元,本息合计334895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王某某在结清借款本息时一并付清;3.要求德某担保公司对王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以保证担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德某担保公司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某某借款本金29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7.2‰,到期还款日2017年11月3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9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98958.00元。后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69995.00元,截至2018年10月10日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005.00元,利息及罚息459493.00元,本息合计2939498.00元。德某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呼兰农信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某担保公司辩称,德某担保公司对王某某在呼兰农信联社的借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担保公司对呼兰农信联社所述还款469995.00元无异议,但并非王某某本人偿还,是由德某担保公司存入银行的保证金代偿的。借款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德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呼兰农信联社银河信用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到期,反担保方式为第三人张天竹名下位于呼兰区建设街滨兰小区地下一层及地上一至九层房屋十套,张天竹、张雪峰与李雪秋三人提供的个人连带保证。此笔贷款到期没有归还,德某担保公司在原担保方式不变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4日提供担保在银河信用社重新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2950000.00元,此贷款为用于归还2015年的贷款。2017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某逾期至今没有归还。现在德某担保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呼兰农信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95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德某担保公司为王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2950000.00元。截至2018年10月10日,王某某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469995.00元,截至2018年10月10日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480,005.00元及利息、罚息459,453.00元。证据二、《担保函》一份、《担保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4日,德某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放款通知单及担保函各一份,同意为王某某29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按约将全部借款2950000.00元发放给王某某。王某某、德某担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德某担保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呼兰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兰农信联社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该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呼兰农信联社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呼兰农信联社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呼兰农信联社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某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王某某拖欠呼兰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480,005.00元、利息及罚息459,453.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呼兰农信联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呼兰农信联社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某担保公司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呼兰农信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呼兰农信联社要求德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80005.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59493.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的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2‰×1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芳
审判员 何艳红
人民陪审员 郭巍娜
书记员: 刘馨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