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大发氧气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烟路8委13组。法定代表人:姜瀚,男,职务经理。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十五委。法定代表人:马明河,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林,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呼兰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林大发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38,193.94元、利息及罚息26,152.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7月2日),以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38,193.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的罚息;2.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海林大发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以保证担保形式向呼兰农信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森工担保公司为海林大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海林大发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7.8‰,到期还款日2018年3月15日,逾期利率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7年7月2日,海林大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38,193.94元、利息及罚息26,152.00元(本息合计864,345.94元)至今未还,森工担保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呼兰农信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海林大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森工担保公司辩称,对呼兰农信联社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事实也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黑龙江省监察委于2018年3月全面介入森工担保公司的涉案案件,现调查正在进行中,森工担保公司多名人员已经被省监察委采取相应的刑事措施进行留置,多起企业担保案件已经涉嫌犯罪,现调查尚未结束,恳请法院在省监察委在没有对本案进行调查前中止本案审理。因为如果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将按无效合同处理。呼兰农信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呼兰农信联社与海林大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林大发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呼兰农信联社与森工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森工担保公司为海林大发公司的9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费用。2017年3月31日,森工担保公司向呼兰农信联社出具了放款通知单及担保函各一份,同意为海林大发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3月31日,呼兰农信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林大发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0元。证据四、海林大发公司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一份、森工担保公司客户交易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台账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4月12日,海林大发公司尚欠呼兰农信联社借款本金838,193.94元。截止2018年7月2日,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26,152.00元。海林大发公司、森工担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森工担保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呼兰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呼兰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兰农信联社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呼兰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呼兰农信联社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农信联社)与被告海林市大发氧气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大发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兰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森工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海林大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呼兰农信联社与海林大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森工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呼兰农信联社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海林大发公司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海林大发公司拖欠呼兰农信联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呼兰农信联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呼兰农信联社要求海林大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8,193.94元、给付利息及罚息26,152.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森工担保公司为海林大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呼兰农信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海林大发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呼兰农信联社要求森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工担保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大发氧气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8,193.94元及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6,152.0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的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3.00元、保全费4,842.00元,由被告海林市大发氧气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芳
审判员 王彦文
审判员 何艳红
书记员:李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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