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博文笔业有限公司
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
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
哈尔滨元某某制笔有限公司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
扈春生
原告哈尔滨市博文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李崇志,经理。
原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王春福,经理。
原告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李树文,经理。
原告哈尔滨元某某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于斌,经理。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尚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扈德君,经理。
第三人扈春生,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某某。
原告哈尔滨市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原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元某某制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扈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某某制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荣昆明、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德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扈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2013年尚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担保2000000元贷款。二、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其中用于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贷款600000元,借给案外人扈春生个人1100000元,用于第三人扈春生偿还个人贷款。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合同法74条起诉是错误的。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原告没有按合议庭告知而且同意的信贷还旧贷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上次庭审合议庭合议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明确告知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按新贷还旧贷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合议庭也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答辨人答辩时间和举证期限。但是原告提出的不是应当变更诉讼请求的起诉状,而是一份申请书。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依法解除原担保责任作为申请事项,将法院认定的“确认合同”的诉讼案由改为解除担保责任的申请书案由,解除权之诉是确认、给付,变更三类诉讼中典型的变更之诉;申请书将当事人的地位也由原告和被告变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没有要求当事人申请,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本案是当庭由合议庭告知,原告当庭同意变更,就更不用申请。如果向法院申请也无需将被告变更为被申请人。原告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法律规定,法律不能支持原告的申请,合议庭也无法审理和判决申请书。二、原告的申请书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这是法律规定的起诉的形式要件,是法律对法律文书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递交的是起诉状而不是申请书。原告递交申请书是违法的,答辩人也无法答辩。合议庭应当认为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按原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违反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现在没有明确的被告,只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也违反了第119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的申请书是申请事项,没有诉讼请求,理由也不具体。原告的理由是“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解除”申请人的原担保责任。这两个理由都不具体,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这只是一个笼统的说法,没能说明侵害人以什么方式,怎么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也没说明什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名誉权还是财产权,又损失到什么程度,这些都应当具体。本案新贷还旧贷是第二被告以自己的房屋抵押担保,又用新贷还60万元旧贷,减轻了原告的6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权益根本没有受到侵害。因为是申请书不是起诉状不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如果是民事诉讼法就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理由要具体,否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个理由就更不具体,“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解除申请人”的原担保责任,这“相关规定”是什么规定不具体不清楚,是法律规定,还是其他什么规定呢。因为原告找不到可以支持其要求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以两个理由都无法具体。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无论诉讼请求,还是申请书要求,法律不会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解除原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书要求解除原担保责任是依据相关规定,法律是没有这样规定的。原告的担保责任基于担保合同,本案债权人和担保人没有约定解除担保合同,又没有《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是自愿以信用连带担保。《担保法》从第23条到30条的内容都是关于担保责任免除或者消灭的具体规定,没有规定解除担保责任的法定条款。正因为没有这样法定条款,原告的申请书的理由是依据相关规定,提不出具体的条款。原告的申请书要求依法解除担保责任,由找不到法律规定,只好笼统一提,让合议庭为原告去找法律规定。担保责任的解除时没有法定解除条款规定的。本案原告无论如何也免除不了原200万元贷款连带担保责任。只有这样对债权人才是公平的,法律规定让企图失信的担保人无可钻的空子。以上不是对诉讼的答辩,而是对申请书的反驳。原告的申请书不是诉讼状,合议庭不应审理,也无法驳回原告的“申请事项”,因为原告提起的是申请书不是起诉状,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原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贷款不知道还谁的账,后来信用社在法院起诉了才知道,替第三人还欠款一部分,还被告企业一部分,应当解除原告的保证责任,有被告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人扈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3月8日分别向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且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订立抵押合同。同时四原告对于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将全部财产为第三人扈春生提供抵押,向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向第三人及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现金,而是用于归还第三人扈春生的个人贷款1100000元、归还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的陈欠600000元。四原告要求撤销保证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农村新用合作社与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四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某某农村新用合作社在旧贷未能收回的情况下,继续给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用于归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扈德君儿子第三人扈春生的陈欠1100000元,归还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陈欠600000元,同时将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抵押给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其行为严重违反银行信贷方面的有关规定,同时给保证人带来保证风险,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以新贷归还被告尚某某城市信用社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免除保证人四原告60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社在第二次给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贷款 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给四原告增加了保证风险,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四条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抵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四原告要求撤销保证合同,解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元某某制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某某制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农村新用合作社与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四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某某农村新用合作社在旧贷未能收回的情况下,继续给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用于归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扈德君儿子第三人扈春生的陈欠1100000元,归还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陈欠600000元,同时将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抵押给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其行为严重违反银行信贷方面的有关规定,同时给保证人带来保证风险,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以新贷归还被告尚某某城市信用社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免除保证人四原告60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尚某某农村信用社在第二次给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贷款 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给四原告增加了保证风险,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四条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抵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四原告要求撤销保证合同,解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元某某制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某某制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杜向阳
审判员:王庆禄
书记员: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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