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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南岗区昊云电子经销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昊云电子经销部
经营者:钱有为,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电子部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
负责人:林春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厚民,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务,现住勃利县。

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昊云电子经销部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昊云电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李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厚民、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昊云电子经销部诉称,2016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所辖机构设施安装维修合同”,合同中约定,勃利县支行所辖机构监控安防报警维修总费用为617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单位的10个维修网点的离行ATM机及相关设备进行升级、调试和维修。完成任务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安防设备维修清单中进行确认,总价款为61713.00元。原告按照被告财物部门的要求二次提供税务发票,产生税费5013.74元。但至今,被告单位也未向原告结算维修费用。为此,原告自维修工作完成后,多次往返勃利、哈尔滨索要维修费用,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用61713.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发票税款5013.74元,要求被告给付催款餐旅费3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辩称,1.我行与辽宁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和发票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待质证阶段详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合同书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1.2016年年初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维修费61713.00元;2.2016年年底,经被告单位核实,经原告单位维修人李东维修的网点有10个,维修项目有10项,维修时间分别是2016.2.19、2016.5.15、2016.5.26、2016.5.28、2016.6.10、2016.6.16、2016.6.16、2016.9.6、2016.9.15、2016.12.8,维修费用分别是2400.00元、2600.00元、3600.00元、10778.00元、2270.00元、500.00元、770.00元、28715.00元、7770.00元、2310.00元,合计61713.00元。原、被告核对后,被告单位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3.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指定的维修任务。
3.原告为结算维修费,按被告单位要求开具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每张发票都附有维修明细和税点,总计开了3次,其中有2次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的,因被告单位财务没有及时报销导致发票作废,当庭提供的发票是第三次开具的维修费用总额也是按照被告单位财务的要求,名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故该次发票产生的税点和税费5013.74应该由被告承担)金额61713元,并提供被告单位财务需要的各种说明,因被告单位至今未予结算,原告向被告单位财务取回发票原件10张。
4.完税证明票据4张,证明在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单位开具61713.00元的地方教育附加税和增值税和教育附加税,合计252.72元,这部分税费在诉请的5013.74元之内。
5.银行对账流水明细,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支付维修款2400.00元,证明被告对原告签订的维修合同是认可的,并且将部分维修款向原告进行支付但不含在本次诉讼的维修费用之内,只以此明细单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维修设施合同认可的说明。
6.交通费票据21张1711.50元,住宿费票据1张1888.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有异议,证据1质证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现在的营业执照应该有社会营业代码,故原告应该提供现在正规的营业执照正本。
证据2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维修单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即未标注维修日期和地点,并且签约时候直接写维修费用61713.00元,合同中写明维修公司辽宁光电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列举的昊云经销部,故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了上述设备,原告加盖公章的是辽宁光电公司为被告维修的上述设备。证据3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不是合同主体上的发票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并不是双方的签约的主体勃利县支行,故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两家银行都是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单独核算。证据4质证称完税证明票据4张,证明在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单位开具61713.00元的地方教育附加税和增值税和教育附加税,合计252.72元,这部分税费在诉请的5013.74元之内。证据5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双方之间在2016年期间签订合同共产生维修费用61713.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与别人签订其他合同,该证据和本案没有什么关联。证据6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来我行催要欠款。原告补充说明是倒车倒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本庭对原、被告所列举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本庭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所辖机构设施安装维修合同”,合同中约定,勃利县支行所辖机构监控安防报警维修总费用为617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单位的10个维修网点的离行ATM机及相关设备进行升级、调试和维修。完成工作任务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安防设备维修清单中进行确认,总价款为61713.00元。该修理费,被告单位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维修公司是辽宁光电有限公司而不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昊云电子经销部,故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了上述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设施安装维修合同,双方签字并盖有公章,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不支持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催款餐旅费、交通费1711.50元、住宿费1188.00元,共计2899.50元,被告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来找我们催要欠款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欠款是事实,原告催要欠款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对原告主张餐旅费289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发票税款5013.74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户名开到七台河分行而不是被告名下,是原告个人行为,另外此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交法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施安装维修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维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给付原告维修费61713.00元,催款餐旅费2899.50元,共计人民币646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平

书记员: 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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