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经营者:沈艳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28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62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GRC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佳木斯万达广场金街底商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145元。2016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工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表、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量确认表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因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GRC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佳木斯万达广场金街底商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145元。2016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工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GRC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弘某欧式构件厂工程款5628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62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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