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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剑桥第三中学校与王x、樊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剑桥第三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于松岭,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剑桥第三中学校(以下简称剑桥三中)因与被申请人王x、樊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剑桥三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x不具备伤残或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支持其10万元的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剑桥三中赔偿王x父亲17万元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都认为王x的病情与被樊某某打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非主要因果关系,据此剑桥三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剑桥三中承担80%的责任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x受侵害时间、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原审适用该法错误。(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王x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剑桥三中赔偿一审终结后新发生的医药费6909.60,二审法院直接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x原为剑桥三中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2005年12月被任课老师用手打脸并罚站,之后精神状况出现异常反应,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这一基本事实。事发时王x年仅十四岁,尚未成年,任课老师的行为对其产生了强烈刺激,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打人的任课老师当时受雇于剑桥三中,老师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现有的鉴定结论,原审判令由剑桥三中承担赔偿责任总的原则是适当的。
虽然王x目前尚未确定伤残等级,但该事件已给其本人及父母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原审依据王x的诉请、既有的伤害后果以及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是适当的。
王x的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王x的父母在哈尔滨玛克威、金龙商厦从事服装批发、零售行业,故原审以黑龙江省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支持王x父亲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依照鉴定结论,王x的伤害后果与任课的体罚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按照老师和学校的过错程度、王x的伤害后果,原审判决确定剑桥三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王x的损害后果一直在持续过程中,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
王x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剑桥三中赔偿一审终结后新发生的医药费6909.60,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予以支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新发生的医药费也是剑桥三中应当承担的,原审亦是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判决的,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本院在此不予调整。剑桥三中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剑桥三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市剑桥第三中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审判员  王学杉

书记员:赵璞 第2页共3页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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