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制钉一厂
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
董书涛
马晓伟
原告哈尔滨市制钉一厂,代码12713105—9,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代码42410270—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福湾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山,指挥。
委托代理人董书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晓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哈尔滨市制钉一厂与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制钉一厂的法定代表人吴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董书涛、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拆迁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04年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无效且无法履行。因原告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的规定已废止,且被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未规定拆迁期限,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 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搬迁进度分期支付现款,在原告未及时搬迁的情况下,被告未足额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该协议能够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制钉一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制钉一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拆迁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04年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无效且无法履行。因原告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的规定已废止,且被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未规定拆迁期限,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 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搬迁进度分期支付现款,在原告未及时搬迁的情况下,被告未足额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该协议能够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制钉一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制钉一厂负担。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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