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
薛建强
周财
桂新明
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强,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周财,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明家具厂司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桂新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明家具厂经营者,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电车总公司)与被告周财、被告桂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电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强、被告周财、被告桂新明委托代理人李双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周财、被告桂新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鉴定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存车费有异议,对40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营运损失,且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本次维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证据三有异议,首先营运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项下,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责任,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其应提供2013年10月至12月客票收入情况的明细。证据四中诊断书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心血管内科诊室门诊挂号费6元被告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其受伤部位不符。原告提到的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因其未提供用药明细,无法辨别其用药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用药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该票据产生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被告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票据无异议,对承诺书无异议。证据五中医疗门诊手册质证意见同证据四,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其产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被告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其主张660元西药费无用药明细,无法辨别其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承诺书无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财驾驶黑A5B04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直路加油站路口向加油站右转弯时与案外人牟丽伟驾驶的黑AK1242号120路公交车相撞。导致120路公交车乘车人韩义德、丁月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丽伟无责任,案外人韩义德、丁月华无责任,被告周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财驾驶的黑A5B04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黑AK1242号120路公交车相撞,导致120路公交车上乘车人韩义德、丁月华受伤,原告所有的AK1242号120路公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人牟丽伟无责任。经查被告周财系被告桂新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起事故给原告及案外人韩义德、丁月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桂新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桂新明经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明家具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及案外人韩义德、丁月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新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1,490元,向案外人丁月华、韩义德垫付的医疗费6,18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存车费1,920元、鉴定费1,55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桂新明承担。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费16,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营运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车辆维修费1,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为案外人韩义德、丁月华垫付的医疗费6,183.8元。
三、被告桂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车辆鉴定费1,550元。
四、被告桂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存车费1,920元。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桂新明负担79元,此款被告桂新明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财驾驶的黑A5B04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黑AK1242号120路公交车相撞,导致120路公交车上乘车人韩义德、丁月华受伤,原告所有的AK1242号120路公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驾驶人牟丽伟无责任。经查被告周财系被告桂新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起事故给原告及案外人韩义德、丁月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桂新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桂新明经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明家具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及案外人韩义德、丁月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新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1,490元,向案外人丁月华、韩义德垫付的医疗费6,18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存车费1,920元、鉴定费1,55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桂新明承担。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费16,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营运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车辆维修费1,4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为案外人韩义德、丁月华垫付的医疗费6,183.8元。
三、被告桂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车辆鉴定费1,550元。
四、被告桂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存车费1,920元。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桂新明负担79元,此款被告桂新明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王宝珠
审判员:苏晓磊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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