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代码59845918-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东安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天军,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某某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代码55829240-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一面街138号金安美豪A1栋6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代码55182042-7,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9166号。
法定代表人洪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
委托代理人张海陆。
被告杨某某,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孙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企信担保中心)与被告黑龙江中某某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业公司)、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杨某某、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庭审,原告企信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于天军、被告中某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诚、张海陆与被告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因杨某某不合理代签行为未收到本院传唤未出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了庭审,原告企信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于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中某某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熔盛公司、杨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信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中某某业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以下简称霞曼支行)借款400万元,约定年利率8.4%,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逾期利率为原约定利率的150%,企信担保中心为中某某业向霞曼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熔盛公司、杨某某为企信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中某某业公司未按约定向霞曼支行偿还借款,霞曼支行要求企信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信担保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为中某某业公司向霞曼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960447.57元。企信担保中心代偿后,中某某业公司未能偿还代偿款。要求中某某业公司偿还代偿款3960447.57元,并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346539.16元,2014年9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中某某业公司按年利率15%支付自违约日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代偿日2013年12月25日止的担保费113333.33元;中某某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熔盛公司、杨某某对中某某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与杨某某对于中某某业公司的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企信担保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中某某业公司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企信担保中心与中某某业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中某某业公司委托企信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贷款担的事实。
证据二、中某某业公司与霞曼支行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信担保中心与中某某业公司、霞曼支行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经企信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中某某业公司向霞曼支行贷款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企信担保中心与熔盛公司、中某某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熔盛公司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任命书各一份。证明熔盛公司为中某某业公司的借款向企信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证据四、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函》、孙某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为中某某业公司的借款,向企信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孙某同意执行与杨某某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五、霞曼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为企信担保中心出具的代还款证明。证明企信担保中心代中某某业公司偿还贷款3960447.57元的事实。
证据六、企信担保中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票据。证明企信担保中心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中某某业公司辩称:企信担保中心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企信担保中心要求按年利率12.6%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15%支付担保费标准过高;律师费同意承担一半。
中某某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熔盛公司辩称,熔盛公司未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过反担保合同,企信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名章均与真实印记不符,不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不同意企信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熔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杨某某辩称:企信担保中心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企信担保中心要求按年利率12.6%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15%支付担保费标准过高;律师费同意承担一半。
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某某业公司对企信担保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熔盛公司对企信担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名章均与真实印记不符,合同内容中担保方义务规定得较为苛刻,不符合熔盛公司的规定,熔盛公司也未留存过该份合同。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任命书文本格式与熔盛公司的文本格式不一致,董事会决议上的各董事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杨某某对企信担保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企信担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熔盛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陈述及对所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中某某业公司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企信担保中心为中某某业公司向霞曼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以担保金额、期限为基础按年1.5%计算;从中某某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中某某业公司应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企信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企信担保中心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中某某业公司应向企信担保中心清偿。2012年10月19日,中某某业公司与霞曼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某某业公司向霞曼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8.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同日,企信担保中心与中某某业公司、霞曼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企信担保中心承诺对中某某业公司向霞曼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熔盛公司与企信担保中心、中某某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熔盛公司承诺向企信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杨某某向企信担保中心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向企信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孙某以其妻子名义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以二人共同财产向企信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中某某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霞曼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企信担保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向霞曼支行支付代偿款3960447.57元。企信担保中心代偿后,中某某业公司未向企信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熔盛公司、杨某某、孙某未向企信担保中心承担反担保责任。企信担保中心为实现追偿权,于2014年8月21日向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熔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熔盛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郁政的名章及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熔盛公司未按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2016年1月14日鉴定机构致函我院,对熔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中某某业公司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企信担保中心与中某某业公司、霞曼支行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熔盛公司、杨某某、孙某与企信担保中心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合同约定内容的拘束,且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企信担保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向霞曼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中某某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企信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企信担保中心要求中某某业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限。熔盛公司自愿为中某某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企信担保中心要求熔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熔盛公司对其与企信担保中心存在反担保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能按鉴定部门的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杨某某、孙某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中某某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企信担保中心要求杨某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企信担保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担保费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杨某某认为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中某某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3960447.5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346539.16元,2014年9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中某某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担保费111666.67元;
三、被告黑龙江中某某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6万元;
四、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共同对一、二、三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3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某某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杨某某与孙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黑龙江中某某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绚 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
书记员:孙瑛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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